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
-ABW九七二七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飲酒後僅係從騎樓上取機 車至路口以等待隨行之友人送伊返家,並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 許,駕駛車號RFN-0九三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因酒 後駕車經測試達0.三三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 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七二七七八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酒測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據本院訊以本件舉發警員王德豐本件取締經過,其證稱:「我們當天 是站在民生東路與松江路口,當時我人是站在松江路口,KTV是在松江路上, 離我站立位置約五十公尺遠,(問:如何看到異議人?)當初異議人與一名女子 ,從旁邊的中央日報的騎樓騎下來,騎到我前面,我才將他們攔檢下來,(問: 當時女子在何處?)就在異議人的後座,(問:當時是否都有戴安全帽?)有的 。(問:為何會攔檢他們?)我們是執行路檢及酒測勤務,我們對於汽車、機車 都會進行攔檢,我們會先聞駕駛人是否有飲酒,若有酒氣,就會請他吹測試器。 (問:如何判斷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因為我們勤務中所有的車輛都會攔 檢下來,因為異議人有跟我們說他是從騎樓騎下來,因為我並沒有看到他是否從 騎樓騎下來,所以就將他攔檢下來,(問:當時異議人是靜止或行駛中?)因為 靜止的爭議性很大,我們不會舉發,是行駛中才攔檢下來的」等語,而證人係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與異議人彼此間並無仇隙、好惡,其證言應無偏 頗之虞,況且衡情苟如異議人所述僅係將機車由騎樓牽至馬路上,並無騎用云云 ,則證人警員所站立之位置與異議人牽騎機車之位置相距約有五十公尺之遠,異 議人於將機車牽至路旁後應可迅即更換友人騎乘,何以異議人猶騎乘機車搭載友 人行駛約五十公尺之遠後始遭警攔檢,顯見其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 異議人否認違規云云,顯難憑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