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同
曾清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四、二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明同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誣告及偽證犯行,暨不能證明被告曾清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審判中提出對其有利之重要辯解,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公平正義,仍須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查明其所辯是否確屬實情。若不為任何調查,遽採信被告片面之辯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公訴意旨指告訴人林明孚於案發當天係獨自一人前往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下稱長榮桂冠酒店)與曾鴻裘協商債務問題,並未夥同他人前往該酒店挾持及脅迫曾鴻裘及被告等人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則以曾清棋於原審辯稱(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伊於案發當天曾在長榮桂冠酒店四周打探,看見車號2V-5595、NZ-1996、DS-1108、HZ-6109、AA-5806、E9-8189在附近守候。而林明孚離開該酒店(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時,固與曾鴻裘一同搭乘鄭明同所駕駛之車輛,惟隨同林明孚前去酒店之人仍駕駛前述車輛尾隨在後等語。但經原審調查結果,除其中車號2V-5595(登記名義人為許松林,使用者為林文成律師)、E9-8189(登記名義人為林明孚之子林學禮,使用者為林明孚)外,其餘車輛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惟曾清棋既不認識林明孚,亦無法預料林明孚於案發當天會至長榮桂冠酒店,然其卻於案發當天在該酒店外抄錄到林明孚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即E9-8189),自可推測該車係林明孚或與林明孚相識
之人開至長榮桂冠酒店現場云云,因認林明孚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係單獨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及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與曾鴻裘協商債務一節為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至二十行,第十四頁第一至十四行)。惟曾清棋於原審所辯:伊於案發當天看見林明孚所使用之車號E9-8189自用小客車在長榮桂冠酒店附近守候一節,僅係曾清棋片面提出之辯解,究屬實情,抑係事後虛構以圖卸責?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且原審既認此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則為發現真實,以維公平正義,自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查明其所辯是否確屬實情,始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依據。乃原審對於曾清棋前揭所辯是否屬實,並未為任何調查,遽採信其上述辯解,並據以「推測」林明孚於案發當天並非單獨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與曾鴻裘協商債務問題,而係有與林明孚相識之人駕駛林明孚所使用之上述車輛至長榮桂冠酒店現場,且於林明孚與曾鴻裘搭乘鄭明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時,駕駛上述車輛在後監控。復根據此項推測之事實,認定曾鴻裘所述遭林明孚夥同二位彪形大漢挾持、脅迫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暨鄭明同所辯林明孚帶了二個人進來(長榮桂冠酒店)等語均屬有據,而林明孚所證其係單獨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及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與曾鴻裘協商債務,不可能夥眾挾持及脅迫曾鴻裘等語為不可信,而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重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至十三行,第十七頁第一至二行),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鄭明同明知林明孚與曾鴻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先後在長榮桂冠酒店及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協商債務時,其過程平和,林明孚並未對曾鴻裘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情事,最後雙方在張慶宗律師與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約定曾鴻裘應償還林明孚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詎鄭明同竟基於誣告犯意,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具狀載稱:「鄭明同、曾鴻裘二人至長榮桂冠酒店後,即見林明孚率同不詳人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語,致令告訴人等(即鄭明同、曾鴻裘)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九百二十萬元,曾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林明孚所求。林明孚見曾鴻裘首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其二人挾持至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將其生意夥伴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轉讓予林明孚,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林明孚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等內容,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林明孚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等情,認鄭明同此
部分所為涉犯誣告罪嫌。是依公訴意旨所指鄭明同誣告林明孚有前述妨害自由及恐嚇、脅迫等犯行,共有二個場合,第一個場合係在長榮桂冠酒店協商債務時暨雙方自該酒店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途中,第二個場合係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協商債務時。而據證人即律師林文成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是曾鴻裘和林明孚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當初的氣氛是如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沒有,雙方有說有笑,林明孚還有請曾鴻裘吃檳榔」、「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林明孚一起下樓,林明孚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程車」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若其所述可信,可見林明孚係單獨一人搭乘曾鴻裘朋友(即鄭明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並未夥同他人一起強押或挾持鄭明同及曾鴻裘前往該事務所,且林明孚在該律師事務所與曾鴻裘協商債務時,亦無妨害曾鴻裘、鄭明同行動自由或恐嚇、脅迫曾鴻裘簽訂協議書或本票情事,足以證明鄭明同指控林明孚有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內(即前述第二個場合)對其與曾鴻裘實行恐嚇、脅迫等犯行一節顯屬不實,堪以作為其誣告之證據。且律師林文成係針對其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內之見聞而為證述,與林明孚有無於「長榮桂冠酒店」對鄭明同及曾鴻裘施以妨害自由或脅迫犯行無關。乃原判決理由卻謂:「證人林文成並未於長榮桂冠酒店見聞事發經過,是其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最末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對於林文成前揭證述,何以不足採為鄭明同指控林明孚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內」對鄭明同與曾鴻裘實行恐嚇、脅迫等犯行一節顯屬虛構之證據,並未加以論敘說明,遽謂其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吳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案發當天林明孚係單獨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與曾鴻裘協商債務問題,雙方協商過程平和,並無恐嚇、脅迫情事,亦無吵架或言語激烈情況,並強調林明孚確係單獨一個人前來該酒店,並未帶其他人等語(見他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一○頁)。證人陳建霖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強調案發當時林明孚方面僅一個人,而曾鴻裘方面卻共有三個人(即曾鴻裘與被告二人),當天氣氛很好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若其二人所述可信,顯足以證明鄭明同指控林明孚夥同多人在長榮桂冠酒店(即前述第一個場合)對其與曾鴻裘實行恐嚇、脅迫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一節,均屬不實,堪以作為被告等偽證及鄭明同誣告之證據。原判決理由雖謂:自八十七年間林英德將曾鴻
裘原積欠林英德之九百二十萬元債權轉讓予林明孚後,林明孚並未積極向曾鴻裘催討,且與陳建霖不常來往。而本件案發當日,吳敏與曾鴻裘、鄭明同間之債務問題並未達成協議,則林明孚為何將受讓上述債權之事告知並無深交之陳建霖?而陳建霖與林明孚既無深交,其何以不虞旁生枝節而將吳敏與曾鴻裘見面之事通知林明孚?為何吳敏與陳建霖二人在與曾鴻裘洽談債務尚未獲得結論前即先行離去?曾鴻裘與鄭明同原擬向吳敏討債,卻演變成遭林明孚索債,且吳敏將其積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轉由林明孚承受(按應係曾鴻裘將其對吳敏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轉讓予林明孚),林明孚卻不在意吳敏之清償能力,俱見吳敏、陳建霖與林明孚之關係實非單純云云,因認吳敏、陳建霖上開證述均係迴護林明孚之詞,而不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二十二頁第十五行)。惟原判決所舉上述各項疑點,與判斷林明孚、吳敏及陳建霖間之關係(如親友關係、利害關係或彼此交情等),暨林明孚有無夥同多人在長榮桂冠酒店恐嚇、脅迫曾鴻裘或鄭明同之待證事實究竟有何關聯?似難理解。且原判決既未就其所舉上述疑點加以調查釐清,亦未具體說明林明孚與吳敏、陳建霖間究竟具有何種關係,暨何以認為彼三人關係並非單純之理由,僅以含糊籠統之詞謂吳敏、陳建霖與林明孚之關係實非單純云云,遽認吳敏、陳建霖上開證述均係迴護林明孚之詞而不予採信,其論斷難謂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曾鴻裘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長榮桂冠酒店與林明孚商談債務問題,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始離開該酒店,逗留時間長達約二小時三十分,倘如吳敏、陳建霖所言曾鴻裘見到林明孚即答應還債,豈須商談二小時三十分之久,因認其中必有蹊蹺,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六至十九行)。惟曾鴻裘與林明孚於案發當天下午在長榮桂冠酒店逗留二小時三十分許,就協商解決九百二十萬元債務而言,似難遽謂時間顯然過久。縱使曾鴻裘見到林明孚時即答應還債,但雙方仍有可能就清償債務之方法(例如是否分期清償、簽訂協議書、票據或尋覓保證人等)詳加研商。況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曾鴻裘亦與吳敏約在該酒店協商解決吳敏積欠曾某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曾某復與林明孚協議將吳敏所積欠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轉予林明孚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四行,第二十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則雙方在該酒店逗留約二小時三十分許,似難遽謂有何違背情理之情形。乃原審並未詳究曾鴻裘與林明孚在該酒店協商之實際情況,僅以雙方在該酒店逗留二小時三十分許,即斷定其中必有蹊蹺,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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