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重新核發核准處分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69號
IPCA,100,行專訴,69,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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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東莞堤摩訊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冠樹(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重新核發核准處分書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09947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用於線性傳動裝置的螺帽結 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3174號專利案 審查,於同年7 月31日以(95)智專一(四)05126 字第09 520599110 號核准處分書處分應予專利,並載明原告應於處 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 ;屆期未繳費者,依專利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不予公告 ,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該處分書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嗣 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函詢本案審查進度,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以(97)智專一(一)15164 字第09741978820 號函復本 案核准處分書之送達情形。原告於98年3 月11日提出申復, 被告於同年3 月30日以(98)智專一(一)15164 字第0984 0539820 號函復本案送達情形查復結果。原告再於100 年1 月17日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請求重新核發本案核准處分書並重 新送達,被告即於同年2 月15日以(100 )智專一(一)15 164 字第10040257100 號函復業於97年11月3 日、98年3 月 30日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5 月 17日經訴字第10006099470 號決定不受理訴願,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 於第095203174 號申請案應為核發核准處分書之處分。並主 張:
㈠被告以97年11月3 日第(97)智專一( 一)15164字第097419



78820 號函及98年3 月30日第(98)智專一(一)15164 字 第09840539820 號函復原告系爭專利已業經形式審查核准處 分,惟被告於95年7 月31日(95)智專一(四)05126 字第 09520599110 號核准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是以,原 告基於專利法第99條、101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l7日函請智慧財產局重新核發第95 203174號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 以同年2 月15日(100 )智專一(一)15164 字第10040257 100 號函拒絕原告所為之申請,影響原告之權利,該函自屬 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竟不受理訴願,原處分及原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以「永進起重行」為送達人之自行送達之方式,將95年 7 月31日核准處分書送達予原告,然該送達證書僅有「華鼎 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及「永進起重行」之圓形戳章, 並未勾選送達方法,亦無人簽章,故前開核准處分書是否確 由具有受領權限之人所收受,已有疑義。如有必要時,請傳 訊當時華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收文人員劉夢芸到庭 作證。
永進起重行既為被告所委任之送達人,被告即有監督之責, 本件送達證書均未有收受文書之人士之簽章,永進起重行亦 未提出「發文交寄快遞清單」予原告簽收,被告未合法送達 ,復稱本件核准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嚴 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相 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前於97年9 月2 日即致函被告查詢本案辦理進度,經被 告於97年11月3 日函覆該案業於95年7 月31日核予專利在案 ,嗣原告於98年3 月11日再致函被告,被告以同年月30日函 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送達日(即同年 月31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竟遲至100 年3 月15日始提起訴願,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原告於同年1 月17 日再致函被告就本案以相同事由請求核發本案核准處分書, 係就相同事件重複主張,訴願期間不應重新起算。 ㈡本案核准處分前,就本案相關審查情況之通知,包括95年4 月14日之補正通知函、同年6 月21日之新型形式審查通知補 件函等,被告皆係委託「永進起重行胡清偉」擔任行政助手 ,專責協助被告擔任文件送達之工作,亦均經原告之代理人 以蓋印「華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印戳」收訖,並據該 等函文據而為辦理後續文件補正等行為。
㈢被告就同一事務所於同1 日僅為1 次送達,而95年8 月2 日



當天,與本案核准處分書同批送達原告代理人者,尚包括該 事務所代理之第95201360、00000000號申請案之新型核准處 分書,原告之代理人亦皆以於被告送達證書上蓋印「華鼎國 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印戳」之方式收受該等文件,並據此 而為申領專利證書之後續行為。從而,原告稱本案核准處分 書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提 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復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另行政機關欠缺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僅為觀念通知,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 政法院61年裁字第75號著有判例。
五、查原告前於97年10月16日函詢第95203174號專利案之審查進 度,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以(97)智專一(一)15164 字第 09741978820 號函復本案核准處分書之送達情形(見申請卷 第22頁);原告復於98年3 月11日提出申復(見申請卷第69 至67頁),被告於同年3 月30日以(98)智專一(一)1516 4 字第09840539820 號函復本案送達情形查復結果(見申請 卷第71頁);原告再於100 年1 月17日函請被告重新核發第 95203174號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見申請卷第76至74頁), 經被告以同年2 月15日(100 )智專一(一)15164 字第10 040257100 號函覆,其主旨欄記載:「貴公司來函所述事項 ,本局業以97年11月3 日(97)智專一(一)15164 字第09 741978820 號及98年3 月30日(98)智專一(一)15164 字 第09840539820 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欄記載:「復 貴公司100 年1 月17日到局來函」(見申請卷第101 頁,本 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100 年2 月15日函係就原告同年1 月17日重新核發第95203174號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之申請所 為之函復,細觀上開函文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其業以97年 11月3 日函及98年3 月30日函復在案,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 所准駁,亦不因該項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亦未對原 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 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是該函性質上屬事實敘述之觀 念通知,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因此,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100 )智專一(一) 15164 字第10040257100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參照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 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函文,並命被告對於第095203 174 號申請案應為核發核准處分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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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東莞堤摩訊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