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74號
IPCA,100,行商訴,74,2011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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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民國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金(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嘉堃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美秀(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7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撤銷第01192506號『Water Duck及圖』商 標之註冊。」(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2 日當庭更正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㈡被告應為撤 銷第01192506號『Water Duck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經 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 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 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94年4 月28日以「Water 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 衣、外套、運動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 、禦寒用耳罩、鞋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119250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 22日中台評字第99008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30日經訴字



第100060979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 01192506號「Water Duck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⒈由於據以評定商標皆以英文「DUCK」及各式不同型態之鴨 圖為設計主體,而系爭商標亦係以構圖近似之鴨圖及英文 字「Water Duck」,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係為同一系列之商標。故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屬 相同近似。
⒉系爭商標之主要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鴨圖」相較 ,皆以墨色為底色、身體花紋以白底線條呈現、身體呈坐 姿狀之側面鴨圖,二造商標神態皆極為近似,且二者商品 皆為「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 衣、外套、運動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冠帽、禦 寒用耳罩、鞋釘」等產品,又原告於網路銷售時皆以「DU CK WEAR 」搭配「鴨圖」主打,而系爭商標之英文「Wate r Duck」若自右讀起,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英文「DUCK WEA R 」之讀音相近,兩造商標之商品常常置於同一賣場或百 貨公司銷售,實易產生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⒈原告於82年即開始從事服飾、皮包飾品批發買賣業務,所 擁有的商標多達上百件,而「鴨圖」商標係原告主力推廣 之優質品牌,其陸續以不同組合之「鴨圖」向被告申請註 冊於各類產品,皆經核准列為商標註冊,且據以評定商標 之產品已於網路上廣泛銷售,原告更積極鋪貨於各大百貨 公司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由於原告之服飾及皮件產品 之品質佳,早已獲得消費者之認同及信賴,為一般消費者 競相指名為購買對象。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鴨圖」申請 註冊於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1330911 、0000000 、 154071、864408號之衣服、腰帶產品,益加容易使大眾誤 以為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任何經營或組織上之關聯性。 ⒉據以評定商標之鴨圖在業界皆以英文「DUCK」作為稱呼, 而原告以「DUCK」申請註冊於各類產品亦有註冊第97966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68475、 57933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6695號,因 此,參加人以近似於原告之「鴨圖」搭配英文「Water Du ck」作為系爭商標,顯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 促銷自己商品。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二者均係滿足人體穿戴之需求,於功能、材料 、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二者商品/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且屬高度類似之商 品/服務。
⒉本件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惟無致混淆 誤認之虞:
⑴就識別性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DUCK 」及鴨子設計圖均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與動物圖形, 並非原告首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國內外廠商以「DUCK 」及「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於各類商品 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可見以「DUCK」或各式 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之文字/圖形一部分之獨創性、識 別性低,如佐以不同之文字或不同之設計組合,消費者 尚非不能區別各不同來源。
⑵就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兩造商標相較,固均有「DUCK」 或鴨子圖,惟「DUCK」與鴨子設計圖不具獨創性,識別 性弱,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 又系爭商標中之外文「Duck」前結合「Water 」而產生 整體不同之文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將之單獨割裂 觀察。另就二商標之鴨圖,一為兩隻鴨、一為單隻鴨, 二鴨圖之設計意匠、外觀繁簡相同,予消費者尚得區辨 ,其商標近似程度低。
⑶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雖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惟據外文「DUCK」及「鴨子設計圖」之獨創性、識別性 低,國內外廠商於同類商品中以之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 者,不乏其例,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原告復無事 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 ,是以存在因素客觀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 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⒈據原告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觀之,訴願理由書附件一至四 (即商標評定理由書附件二至五),其列印日期為99年之



資訊,復未有設櫃日期之標示,無法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商 品在各百貨通路設專櫃行銷商品之時間。此外,原告亦未 檢附商品銷售數量、金額之相關資料,如發票、進(出) 口單據、行銷或廣告單據及市場占有率等供參。是依原告 所檢附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4年4 月 28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⒉二商標固均有「DUCK」一字及觀念相通之「鴨子設計圖」 ,然衡酌「DUCK」、「鴨子圖」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動物 圖案,識別性不高,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 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不乏其例,則系爭商 標以外文「Water Duck」及兩隻鴨子圖之組合與據以評定 商標相較,二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仍得區辨,構成近似 程度低。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 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五、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⒈原告雖列舉出33件據以評定商標,惟均未提供任何使用證 據,且尚有部分為他人所有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歸屬不同 類別或商品不近似的商標無法認定為著名商標,而不應成 為據以評定商標。故本件得成為據以評定商標者僅有第01 3309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商標。
⒉原告就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未提供任何商標 使用、商標宣傳或其他足以證明商標知名度之證據,無法 證明其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即被認定為著名商標。 ㈡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原告實際使用的DUCK WEAR及鴨圖商標並未申請註冊,且 原告列舉的其他17件據以評定商標,僅有第01330909、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 似。
⒉系爭商標與合格的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比對評定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的圖樣,鴨圖明顯不一樣, 整體圖樣差異明顯,均不構成近似。且鴨子係為日常生活 中常見的動物,單就鴨子基本外型或英文「Duck」難有識 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4年4 月28日申請註冊,於95年1 月16日公 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第13款規定?(見本院 卷第72頁)。
㈡系爭商標並未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前、後段規定:
⒈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 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所 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 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 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 2 、920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 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 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 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



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920 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未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屬於著名商標:
⑴據以評定商標2-1 至2-3 均於94年4 月15日申請,於97 年10月1 日准予註冊(見評定卷第24至25、33頁),其 申請日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4年4 月28日),註 冊、公告日則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95年1 月16日) ;至其餘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均在系爭商標之 前。本件應審酌有無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並符合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者,系爭商標即 不准註冊,與各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之先後無涉。 ⑵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 云,並以訴願理由書附件一至四(即商標評定理由書附 件二至五)為證。惟查訴願附件一、二(見訴願卷第24 至30頁)僅為據以評定商標之靜態註冊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動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形。訴願附件三( 見訴願卷第30至33頁)為98年8 、9 月間刊登於痞客邦 網站之服裝、鞋子、皮件特賣資訊、97年8 月24日登載 於「PC home 商店街」網站及同年8 月間登載於「oBUY 」全買網站行銷之網頁資料,其所標示之日期均晚於系 爭商標之申請日(94年4 月28日)。訴願附件四(見訴 願卷第34至43頁)為「KING DUCK 」商品之銷售通路資 料,其中僅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之資料(見訴願卷 第34頁)有標示活動時間(99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 ),顯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至其餘資料僅有列印日 期(同年8 月5 日),別無其他日期標示,無從認定「 KING DUCK 」商品於各該百貨通路設櫃之日期,難以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臺北內湖生活百貨、「太平洋百 貨」(雙和店)、臺中中友百貨等通路設專櫃行銷商品 之時間。原告復未檢附商品銷售數量、金額之相關資料 ,如發票、進(出)口單據、行銷或廣告單據及市場占 有率等供參。是原告未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 標94年4 月28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 公眾所熟知。
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 似程度低: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反白線條簡約勾勒出圓點(眼睛)、 弧線(嘴)、雙弧線(翅膀)及頭部朝左之兩隻墨色部 分重疊並列的側身鴨子設計圖及下方置外文「Water Du



ck」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2-1 、2-2 之圖樣係以反 白線條描繪出眼睛、嘴、翅膀、羽翼輪廓及由頭部向左 之墨色坐姿鴨子設計圖,並佐以由稻穗編織所圍繞成之 圓形外框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2-3 之圖樣係以反白線 條描繪出眼睛、嘴、翅膀、羽翼輪廓及由頭部向左之墨 色坐姿鴨子設計圖,並佐以由稻穗編織所圍繞成之圓形 外框,下方併置外文「KING DUCK 」所構成;據以評定 商標2-4 之圖樣係頭部朝左之坐姿鴨子設計圖,置於虛 線圓形外框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2-5 之圖樣係頭部朝 左之坐姿鴨子設計圖,下方另置大寫之外文「DUCK」置 於虛線圓形外框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2-6 之圖樣係由 斗大之中文「私家偵探」下置字體較小之外文「DUCK」 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2-7 係由單純之橫書外文「DUCK 」由左至右排列而成;據以評定商標2-8 係由單純之橫 書外文「eDUCK 」由左至右排列而成;據以評定商標2- 9 、2-10則由單純之橫書外文「KING DUCK 」由左至右 排列而成。
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固均有外文「 DUCK 」 或鴨子圖形,惟外文「DUCK」之中文意指「鴨 子」,屬自然界之習見動物,且我國亦不乏以之作為商 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衣物、靴鞋、圍巾等同一 或類似商品而獲准註冊之例(見評定卷第52至54頁之商 標檢索資料),故單以外文「DUCK」或鴨子圖形之識別 性較低,難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仍應觀察整體商標圖樣為斷。而據以評定商標或為單 純文字(DUCK、KING DUCK 或eDUCK ),或僅有鴨子圖 形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同時結合外文「Water Duck」、 鴨圖不同;據以評定商標2-3 、2-5 雖亦同時結合外文 與鴨子圖形,惟「DUCK」即「鴨子」之外文,予人印象 為鴨子圖形之說明,觀念上並無不同。另據以評定商標 2-1 至2-3 圖樣中之鴨子設計圖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鴨 子設計圖雖均以白色線條勾勒鴨頭朝左之側面坐姿墨色 鴨子,惟其線條繁簡有別,且一為單鴨、一為雙鴨,一 有稻穗環飾,一僅為單純鴨圖。再據以評定商標2-5 圖 樣中之鴨子設計圖雖與系爭商標中之鴨子設計圖均為鴨 頭朝左之坐姿鴨子,然其構圖、設色較為具體、細膩, 與系爭商標鴨圖以白色線條勾勒墨鴨之較寫易構圖手法 差異甚大。此外,就與鴨圖結合之文字而言,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除鴨子設計圖外,



尚結合有引人注意之首字外文「Water 」與「KING」等 不同文字、字義足資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整體之圖樣及其讀音、觀念與設計意匠仍有所別,相關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足以自上開差異處區辨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服務,其 近似程度不高。
⒍綜上,原告未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於所 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而屬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均有外文「DUCK」或觀念相 同之鴨子圖形,惟該等文字及圖形之識別性較低,且另有 設計意匠及所結合文字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相區別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以系爭商標足以與據以評定商 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亦無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 爭商標之註冊無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規定。
㈢系爭商標並未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同法第1 條、 第5 條規定參照)。是以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准商 標註冊,係因該申請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於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之 精神,保護他人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以確保商 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此,本款所稱「申請在 先之商標」,係指於申請商標核駁審定當時,他人已申請 註冊而尚未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准許或核駁註冊之商標。 ⒉如前所述,相較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及註冊日,據以評定 商標2-1 至2-3 為申請在先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2-4 至 2-10則為註冊商標。
⒊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同一、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 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鞋釘」商品,與據以評 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如附圖2 所示)相較, 均為供人體保暖禦寒與裝飾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二者在原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與銷售 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且經常置於同一或 相近處所販售,消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應屬同一、類 似之商品、服務。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之圖樣及其讀音、觀念與設 計意匠仍有所別,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足以自上開差異處區辨原告與參加人 之商品、服務,其近似程度不高,已於前述。原告雖主張 :其於網路銷售時皆以「DUCK WEAR 」搭配「鴨圖」做為 主打,而系爭商標之英文「Water Duck」若自右讀起,與 據以評定商標英文「DUCK WEAR 」之讀音相近,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DUCK WEA R 」並非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僅為原告於行銷時 之稱呼,自不得持以認定系爭商標是否違反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依據。 ⒌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4年4 月28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 定商標較早申請註冊,且據以評定商標2-4 至2-10較早 註冊(如附圖2 所示),其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 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 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類似;據以評定商標 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且其中據以評定商標2-4 至 2-10並早獲准商標註冊,況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 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且相關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自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整體之圖樣及其讀音、觀念與設計意匠之 差異區辨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服務,綜合前開商標圖 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與註 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 ,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 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 之註冊無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及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 處分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及第13款規定,命被告應撤銷 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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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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