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AMANRESO
RTS INTERNATIONAL PTE LTD )
代 表 人 凌麗圓(Penny Leng)(Legal Counsel 法律顧問
)
(送達代收人 閻啟泰
長安東路2 段112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3月17 日經訴字第10006097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前於民 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建築物之 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10340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其後鴻 強公司於94年4 月11日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核准 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9年 11月10日中台評字第9702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0060973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參加人於另案所提附件5 之商標註冊資料僅係單純之商標取
得註冊保護之資料,並非商標法第6 條之商標使用文件資料 。另案附件6 之網站資料右下方所顯示之日期為網頁列印之 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不得以此認 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另案附件8 與本件附件24、25之 我國知名作家吳淡如等之文章報導左上方顯示作者聲稱之發 表日期92年11月14日,右下方顯示列印日期95年3 月23日, 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 ㈡另案附件7 與本件附件10之部分刊物僅係使用於「刊物」商 品(國際分類第16類之商品)上之使用,無法證明據以評定 之「AMANRESORTS 」商標是否有於「旅館、飯店」等服務( 國際分類第43類之服務)上。另案附件6 之網站資料、本件 附件5 至11、14,不論「Amanpuri」、「Amankila」、「Am andari」、「Amanwana」、「Amanjiwo」,皆與據以評定「 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不同。 ㈢另案附件8 之葉怡蘭個人網站旅遊版之討論資料並無日期, 且性質上為葉怡蘭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經濟部卻據此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 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 服務上之著名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 條、第23條第2 項、行 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㈣「AMAN」為一常見英文人名並非由參加人所獨創,且被告早 已核准諸多含有「AMAN」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在多樣商品/ 服務上,且由原告所有之「aman」商標核准與註冊第136283 、1298667 號商標併存於第43類相同或類似服務上,註冊第 1239884 、1291480 號商標併存於第35類相同或類似服務上 ,可證「aman」文字為常見用以作為商標字首之文字,整體 商標稍有不同,消費者即可輕易藉以區分商品/服務之來源 。是以相關消費者藉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2類服務與「 旅館、飯店」等服務之不同,亦可輕易區分兩造服務來自不 同之來源,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㈤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服務係不動產建築物之設計及室內設計等 服務,金額動輒數十萬、百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必定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原處分均未說明消費 者在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物皆向主管 單位申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上皆明 列原告所配合之設計人、監造人及其相關之建築師事務所供 消費者參閱避免混淆之情形下,何以致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 參加人在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且參加人與其關係企業相關「Amanpuri」、「Amankila」
、「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與本件據 以評定「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不同之商標使用, 原處分皆以此等資料用以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 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 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然而就原告 基於其正當商標權利之行使,明顯以「AMAN」為主陸續廣泛 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提供相關服務上之相關使用,原處分又 以證據資料上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而認定難以證 明系爭商標於被告評決時已使相關公眾得以區辨二造商標而 無致產生混淆誤認,而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其 無正當理由對兩造所舉證據資料以不同之標準進行取證,且 其取證之標準明顯矛盾。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所屬之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自西 元1988年在泰國設立「Amanpuri」第1 家渡假飯店以來,陸 續在地區擁有10餘間渡假飯店,並自1988年起陸續於澳洲、 德國、歐盟等地區或國家取得「AMAN」、「AMANRESORTS 」 、「AMANPURI」、「AMANDARI」等商標權,亦將「AMAN」、 「AMANRESORTS 」商標使用於其所經營之渡假飯店上。綜觀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AMAN」、「AMANRE SORTS 」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92年10月21日)前 ,在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且業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 字第79號及99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判決認定。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 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者,均在起首顯明處有相同 之外文「aman」、「AMAN」或「Aman」,僅字母大小寫略有 差異,整體外觀及所欲傳達之概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MAN」,非我國國人習見習知之文字 ,復參據以評定商標經長期、持序、股犯地使用於旅館、飯 店等服務,予人印象深刻,業具相當之識別性。另參加人所 屬集團亦以「AMAN」為名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有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業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判決認定。是以 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㈣衡酌據以評定商標在旅館、館店等服務相關領域已臻著名, 兩造商標復屬高度近似,且據以評定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 參酌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建築物設計、室內設計服務,經常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及 多角化經營之旅館、飯店及不動產開發事業等服務相互配合 藉以達成密切之關連性,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客 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直接之聯想等,造成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有使相 關公眾對其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評定商標經本院97年行商訴字第79、81、90號判決認定 著名,且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AMAN」係參加人譯自梵 語之創用字,非習見之英文單字,以「AMAN」作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確具有高度獨創性及識別性,自 足以作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依據。雖原告主張「AMAN」 為常見英文人名,但觀其檢附人名,實係非英語系國家人名 之英譯,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且二造商標構 成近似,而發展、行銷及管理不動產相關事業等服務為參加 人在某些飯店所提供之服務,是二商標使用之服務亦屬同一 或類似,若同時置於相關市場上即足使消費者發生連想,確 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即 頂級度假飯店及相關服務,如飯店提供之spa 服務、「AMAN Villas」之住宿選擇、以「AMAN」為品牌之spa 美容、健康 用品、不動產之買賣及長期住宿服務等,是消費者於見到標 示有「AMAN」之商品/服務時,均會與參加人集團產生聯想 ,則原告以極近似之「aman」商標作為表彰服務之標識,必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人 顯有惡意,亦經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故構成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2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於93年5 月16日公 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06 頁)。 ㈡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 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2 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款所稱 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同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 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 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
㈢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 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 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㈣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
⒈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附件4 的參加人集團美國商標 註冊資料,及其集團商標註冊資料(即註冊第1103533 號 「aman」商標評定案《下稱另案》附件5 ),參加人之關 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 自西元1992年起陸續於香港 、泰國、馬來西亞、澳洲、菲律賓、印尼、德國、歐盟等 地取得「AMAN」、「AMAN RESORTS」等商標權。而依各該 註冊商標之圖樣觀之,包含「AMAN」、「AMANRESORTS 」 之文字,且附件4 、另案附件5 既係商標註冊之資料,其 本身已足以作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 RESORTS LIMITED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以「AMAN」、「AMANRESO RTS」作為商標先使用事實之證明。
⒉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參加人集團美國商標註冊資料 、報紙雜誌報導、文宣及訂房中心資料、年營業額統計資 料、入住飯店旅客人數統計、「AMANEWS 」及「AMANADVI SORY」刊物、飯店獲獎資料(附件4 至8 、10、11至14) 、以及另案附件5 (即參加人集團商標註冊資料)、附件
6 (即AMANRESORTS 之網站資料),AMANRESORTS LIMITE D 自1988年起陸續於馬來西亞、菲律賓、香港、泰國、印 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RESORT S 」、「AMANDARI」、「AMANKILA」、「AMANJIWO」、「 AMANPURI」、「AMAN USA」、「AMANPULO」、「AMANWAN A 」之商標權,並自1988年起陸續在泰國、印尼、不丹、 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設立「Amanpuri」、 「Amankila」、「Aman dari 」、「Amanwana」、「Aman jiwo」等渡假飯店,且參加人為服務消費者,亦製作「AM ANEWS 」及「AMANADVISORY」刊物,提供旅行業者或「AM ANRESORTS」之客戶有關「AMANRESORTS 」之訊息。 ⒊又作家葉怡蘭於1999年11月9 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 意義-巴里島頂級resorts 之旅」一文中記載「隸屬於Am anresorts 的... 均屬歐美各種評選裡連年獲奬、始終穩 居時尚旅遊話題中心的知名旅館」等語;另於2001年8 月 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亦記載「Aman resorts 是世界頂級resorts 度假別墅型旅館的發軔先聲 以及重要代表作」等語(見評定卷第112 至141 頁之附件 24、25)。另案附件8 中知名作家吳淡如於2003年11月14 日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一文,其中記載「如果你 住過全世界熱愛旅遊人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的旅館: AMAN(阿曼)系列、四季飯店和GHM 系列」。再依參加人 所提1993年5 月22-23 日出刊之「THE AUSTRALIAN magaz ine 」中有文章以「AMAN HEAVEN 」為標題報導參加人集 團所經營之旅館(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1996年2 、3 月出刊之美國「EXPRESSION雜誌」以「AMANRESORTS 」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IS MORE 」(見 本院卷第200 至208 頁);同年3 月12日香港商報以「度 假忘憂地Amanresorts 度假酒店」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 團提供之旅館服務(見本院卷第197 頁);同年7 、8 月 出刊之「Boutique雜誌(香港)」以「AMAN LIVING 」為 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之旅館(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 ;1997年2 月5 日香港經濟日報之報導以「Amanresorts :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飯店、 旅館服務(見本院卷第209 頁)、同年7 月出刊之日本「 CREA雜誌」第55頁印有巨大之「AMANRESORTS 」字樣,介 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見本院卷第212 至 216 頁);同年12月13日香港經濟日報中關於東南亞旅遊 之報導,以「Amanresorts 」稱呼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 、飯店服務(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1999年4 月臺
灣地區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第100 、102 、103 頁印 有「Amanresorts 」商標,其報導內容亦為參加人集團所 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並有招攬前往旅遊之廣告(見本 院卷第223 至226 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日(92年10月21日)前,在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 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 商標。此外,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81、90號行政判 決(見本院卷第239 至246 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012號、100 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亦均認定參加人 之據以評定商標於92年10月21日前,已廣為國內、外旅館 、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⒋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違反商標法第6 條 、第23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 標法第6 條固有明文,惟商標使用之證據並不以該證據 已將商標圖樣顯現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及媒 介物者為限,而應依該證據之內容是否能證明符合上開 商標使用態樣之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⑵附件4 、另案附件5 、另案附件6 中部分資料之日期固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惟附件4 、另案附件5 僅在以 該等註冊及網站資料證明「AMAN」、「AMANRESORTS 」 系列商標註冊之事實,而另案附件6 係在證明參加人相 關系列飯店之設立及營運情形,並不以附件6 即AMANRE SORTS 之網站資料下載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 必要,始能以之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事實之 證明資料。
⑶葉怡蘭、吳淡如於前開文章已指出以「AMAN」、「Aman resorts 」之文字作為表彰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使 相關讀者或消費者認識「AMAN」、「Amanresorts 」為 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至吳淡如係於2003年11月14日 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時間晚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民國92年10月21日,時間相差不足1 月,惟該作者所 記載之住宿旅館之經驗係發生在文章發表之前,且其記 載AMAN(阿曼)系列旅館飯店經營至全世界熱愛旅遊人 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並非短期內可獲致,顯然AM AN(阿曼)系列旅館飯店經營臻於知名係早於系爭商標 之申請日。此亦可由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葉怡蘭於西元
1999年11月9 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巴里島 頂級resorts 之旅」及於2001年8 月10日所發表「享戀 印尼爪哇Amanjiwo」等文章之內容足資佐證。因此,原 告主張上述證據皆非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非據以評 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得考量之證據資料云云,非屬有 據。
⑷另附件24、25之作家葉怡蘭文章的列印日期固為98年2 月3 日,然其上均有註記各該文章完成之日期,且參加 人係以作家文章記載之內容即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亦 即係以文章之書證作為證據方法,該書證之形式真正, 原告並未爭執,自具證據能力,而該書證與應證事實之 證明程度則應由原審依其自由心證斷定。原告將該書證 之證據方法認作係葉怡蘭個人所為之陳述即以人為證據 方法,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未洽。 ⑸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刊物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且均可見「AMAN」、「Amanresorts 」之文字,依社 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可認其以之作為表彰旅館 服務提供者之標識,已足使相關讀者或消費者認識「AM AN」、「Amanresorts 」係為旅館服務提供者之標識, 自得作為相關公眾認識「AMAN」、「Amanresorts 」已 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原告卻將之解為參加人將據以評 定商標使用於「刊物」商品上云云,委無足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商標法第6 條、第23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⒌因此,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10月21日申請前,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著名商標。 ㈤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小寫外文「aman」所構成 ,原非我國國人習見習知之文字,其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 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大寫外文「AMAN」,或於「 AMAN」之後結合大寫外文「RESORTS 」所構成。其中「aman 」與「AMAN」,僅為外文大小寫之差異,而「AMANRESORTS 」之前4 個字母亦為「AMAN」,我國相關消費者見聞據以評 定之「AMANRESORTS 」商標之際,其注意力極易為前4 個字 母「AMAN」所吸引,佐以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 、廣泛地使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予人印象深刻,已具相 當之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aman」、「AMAN」,其讀音、外觀即為相近,異 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予人有
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具相當識別性之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 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頗高, 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 物之設計」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除廣泛使用於旅館、飯店 之服務外,參加人所屬集團亦以「AMAN」為名經營不動產開 發事業(見附件十七,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173 至194 頁 ),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建 築物之設計」之服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服務 之用途、功能、服務對象、提供服務之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故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㈦原告所舉多件以含有「AMAN」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 案例(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核其商標,或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AMAN 」英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中、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 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 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 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 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 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 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日本商標局登錄註 冊之相關「AMAN」或其日文片假名「アマン」文字商標,因 各國商標審查標準有別,且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 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自不能以外國商標之 案件,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㈧原告另提出其所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訴願卷第39至 45頁)及建案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46至至57頁),主張系 爭商標於註冊後業經其廣泛使用於相關服務上,依商標法第 54條但書規定亦應予保障云云。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 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 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然經核閱前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其上並未標示任何系爭商標圖樣,本院卷第46至53 頁之部分建案廣告文宣,至多僅提及「阿曼系列」,並無系 爭商標圖樣之標示,難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本院卷 第54頁之建案廣告文宣雖載有「還有AMAN FUN阿曼風」,僅 在描述該建案之風格,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至本院卷第55、56頁之建案廣告文宣上固有「AMAN」、「FU N 」、「阿曼風」及樹葉型圖案,本院卷第57頁之建案廣告 文宣上固有「AMAN」、「STAR」、「阿曼風」及樹葉型圖案 ,惟其數量復屬有限,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被告以99年11月 10日評決時已使相關公眾得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件並無於評決時該應撤銷商標 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之情事,自無同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原告指摘訴願決定無正當理由對兩造所舉證據資料以不 同之標準進行取證,且其取證之標準明顯矛盾云云,要無足 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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