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53號
IPCV,99,民專上,53,201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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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坤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欣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8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或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上訴人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或達越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庠公 司)、吳綉琴部分敗訴之判決,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 司、吳綉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倡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倡鐵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倡鐵公司負擔。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達越公司、游 坤林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德庠公司、吳綉琴於99年12月8 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第1 項、第5 項及第 6 項廢棄(見本院卷第38、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倡鐵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提起附帶 上訴,其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 再連帶給付倡鐵公司新臺幣(下同)610,650 元,及德庠公 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㈣倡 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同年6 月10日 具狀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 公司部分暨關於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 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10,650 元,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 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公 司、吳琇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1,300 元,及德庠公司 、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



給付,如德庠有限公司、吳琇琴、達越公司、游坤林,其一 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㈣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游坤林 ,或德庠公司、吳琇琴連帶負擔。㈤倡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公司部分暨關於命達越公司、游 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610,650 元, 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 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裁判均廢棄。㈡德庠公司及吳琇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 1,300 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達越公司及游坤林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1, 300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德庠公司、吳琇琴、達越 公司、游坤林,其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 義務。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或 德庠公司、吳琇琴連帶負擔。㈥倡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倡 鐵公司上述變更附帶上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 礙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經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到庭均無異 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故倡鐵 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倡鐵公司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略以:
㈠達越公司於雙連捷運站天花板工程之材料報價經捷運公司調 價後為每平方公尺2,486 元(未稅),與倡鐵公司之材料報 價每平方公尺1,773 元(未稅),兩者之材料報價均包含相 同品項之材料,但雙方間價差相距竟近三成,達越公司竟為 賺取不法高額所得,於明知德庠公司所販售之扣卡型鋁骨架 為侵害倡鐵公司專利權之產品,猶仍執意使用德庠公司所販 售價格較為低廉之侵權產品,實甚惡劣;而德庠公司從事製 造侵害倡鐵公司專利權之扣卡型鋁骨架產品,並以低廉價格 販售賺取暴利,更係惡意侵害倡鐵公司之專利權。是以,達 越公司及德庠公司實均有侵害倡鐵公司系爭專利之故意。懇 請鈞院斟酌達越公司及德庠公司重大之惡意侵害情節,酌定 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負擔以倡鐵公 司損害額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倡鐵公司之所失利益,因此應以出



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所應得之利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而非以「扣卡型鋁骨架」之利潤為計算,骨架與其他相關 配件都是一起銷售,不會分開銷售。
㈢關於利潤比例部分,倡鐵公司辯論意旨狀之附上證二有提出 面板及骨架的利潤比例,至少都為40% 以上,因此台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業針對本件所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 利潤比例應為30% ,應為可採。
㈣達越公司100 年9 月20日辯論意旨狀第5 至6 頁有提出幾件 「扣卡型鋁骨架」可以單獨銷售的例示,倡鐵公司認為這些 「扣卡型鋁骨架」與本件倡鐵公司所享有專利的扣卡型骨架 是不同的,應無採為本件參考之必要。
二、達越公司、游坤林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確實僅有系爭「扣卡型鋁骨架」, 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原證五)關於「台北捷運雙連 站天花板修繕工程」所需其他物件即「沖孔吸音鋁板」、「 黑色泡棉條」、「黑色鋁縫條」、「鋼片結合器」、「鋁收 邊條」等5 項,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並非倡鐵公 司專利權之範圍,其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從而,本件應以系 爭「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為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基礎,而非以系爭天花板之全部造價為計算基礎。 ㈡依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 % (見原審被證八,行業代號4340-11 ),故鑑定報告書以 30% 為利潤標準,顯屬過高。再者,原判決對於「財政部98 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即原審被證八),不予採納,亦未說 明不採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倡鐵公司得主張之利潤比率, 至多僅為12% ,而非30% ,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達越公司、游坤林並無故意,倡鐵公司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原判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損 害額1.5 倍之賠償,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請求的金額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乘以室 內裝潢工程淨利率乘以該工程面積,至多為213 元/平方公 尺乘12%乘1150平方公尺,等於29394 元。三、德庠公司、吳綉琴辯以:
㈠倡鐵公司系爭專利並非整個天花板結構,其專利權僅存於扣 卡型鋁骨架部分,其餘吸音鋁版、泡棉條、Z 型黑色鋁縫條 、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均與倡鐵公司專利無關。倡鐵公 司扣卡型鋁骨架專利受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當以專 利權範圍之損害認定賠償之基礎。原判決以倡鐵公司既係依



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之報價 單,則倘達越公司依報價單向倡鐵公司購買,倡鐵公司所得 之利益應包括出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在內,而非僅該有系 爭專利之「扣卡型鋁骨架」而已,則係以達越公司如向倡鐵 公司購買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如有違約認定倡鐵公 司損害賠償之基礎,而非系爭專利受侵害損害賠償之認定。 ㈡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自95 年3 月8 日公告,95年3 月22日決標,倡鐵公司也參與該次 投標其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該扣卡型鋁骨架其享有專利權。上 訴人已經備料進場施工後才發函向德庠公司主張其享有專利 權。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接獲時扣卡型鋁骨架已經進場, 非接獲倡鐵公司警告函後才生產該扣卡型鋁骨架。再者,經 德庠公司審視專利證書之結構與德庠公司使用之鋁骨架結構 並不相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9頁表示:「 待鑑定物要件b 外框之形狀以及頂持部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 圍相同,而凸塊設置於內面頂部處,與申請專利中所述『兩 側壁內面近頂部』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第41頁更 明白表示:「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有一 項不相符,應為文義讀取原則不適用之情形。」,雖該鑑定 報告結果最後鑑定結果認為有侵害專利之嫌,但所謂均等論 屬專業鑑定機關之專業範疇,非德庠公司能窺得堂奧,德庠 公司並非明知倡鐵公司專利而故意侵害。
 ㈢倡鐵公司僅就「扣卡型骨架」部分有新型專利,而吸音鋁板 等其他物品附帶上訴人既無專利權,何以有排除他人製造、 販賣之權利。僅倡鐵公司於原審表示不願單獨出售系爭扣卡 型骨架,其就能壟斷吸音鋁板等其他物品,而達到綁標之目 的?
㈣民國85年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台北捷運總 站寬型暗夾天花板,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中外框 係為對稱之ㄇ型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 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雖外框於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無 凸塊,而內框於兩側之上端緣也無凸條,藉此以內框插置於 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契入外框內頂部之扣接槽。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之論述,係以 待鑑定物品之外框凸塊至於內面頂端處與申請專利設置位置 不相同,但就機能而言,皆利用凸部與凹部相鄰之結構而供 另一形狀相對應之內框置入產生扣接作用,故該零件位置變 更並不會改變實質機能,二者手段功能實質相同為均等。倡 鐵公司之專利結構機能係於兩側內壁近頂部處設置一凸塊以 形成一扣接槽(左右兩側)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但達越公司



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凹凸位置呈上下狀並不具扣接效果,就 機能而言並不相同。達越公司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與亨特道 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寬型暗夾天花板均是以螺絲加以鎖 固。倘達越公司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 ,則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寬型暗夾天花板於兩側 內壁近頂部處雖無設置一凸塊以形成一扣接槽(左右兩側) 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但就機能而言,外框係為對稱之ㄇ型條 ,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與內框自然產生扣 皆效果,並皆利用螺絲鎖固,以加強相對應之內框置入產生 與外框扣接作用。故縱使外框兩側內壁近頂部處設置一凸塊 以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並不會改變實質機能,二 者手段功能實質相同為均等,故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四、原審判決判命:(第1 項)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連帶給倡鐵公司610,650 元,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 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 項)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第3 項)德庠公司應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 及製造器具,予以銷毀。(第4 項)倡鐵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第5 項)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倡鐵公司負擔。(第6 項)本 判決第1 項於倡鐵公司以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達 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如以61萬650 元為原告 倡鐵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第7 項)倡鐵公司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項及第 6 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倡鐵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 故原審判決主文第2 、3 項因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倡鐵公司答辯聲明:⒈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 琴之上訴均駁回。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 、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三 項所述。
㈢達越公司、游坤林附帶被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㈣德庠公司、吳綉琴附帶被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德 庠公司、吳綉琴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專利權係倡鐵公司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21 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告招標雙連站 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架,該工程由上 訴人達越公司得標。
㈢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智專鑑法馨字第9712003 號專利權侵害鑑 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本件待鑑定物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仍落入本案新型專利權(均等)範圍。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何解釋?
㈡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是否有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情形?
㈢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業鑑定損害賠償認定範圍是 否與系爭專利範圍互相契合?
㈣若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故意侵害倡鐵公司 系爭專利權,則倡鐵公司主張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連帶負擔損害額之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專利權係倡鐵公司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 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台北捷運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告招標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 骨架,該工程由達越公司得標,當時達越公司知悉倡鐵公司 有生產扣卡型鋁骨架,曾向倡鐵公司詢價,嗣倡鐵公司發現 達越公司向德庠公司訂購扣卡型鋁骨架,於取得涉嫌侵害系 爭專利權物品後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該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乃於95年4 月19日 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告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已有侵權行為 ,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均未理會之事實,有倡鐵公司提出之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公開招 標公告、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倡鐵公 司報價單、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 定研究報告書」、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致達越公司、德庠 公司函件、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之系爭侵害專利物品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5至111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係就原審判決被控侵 權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有爭執, 並於100 年7 月11日當庭主張「依96年2 月26日一審民事答 辯狀,所提被證3 」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茲先就系爭專 利技術內容及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天花板 或隔間板之輕鋼架其結構改良設計者,該輕鋼架係包括一外 框架及一內框架所組成,該外框架乃形成斷面為ㄇ形之條狀 ,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內彎有一ㄑ形頂持部,並於兩側壁其內 面靠近頂部處係分設有一凸塊,以於內部頂端形成一扣接槽 ,而該內框架係呈斷面為矩形之中空條狀,於兩側面頂緣分 別設有一凸條,藉此將內框架設於外框架中使凸條與扣接槽 結合,即組成了應用於天花板或隔間板之輕鋼架,而令天花 板或隔間板裝潢效果精緻多樣者,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因倡鐵公司僅主張達越公司等4人侵害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本件就該項為審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如下:
  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 中:
外框,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 頂持部,並於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以於內部頂 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
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凸條 ,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進行扣接;
藉此,以內框插置於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契入外框  內頂部之扣接槽,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微,而組成可供  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⒊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經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參照圖式,其係 :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⑴及一內框⑵所 構成,其中:
   外框⑴,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1)底端分別向   內彎摺一頂持部(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近頂部處分設  一凸塊(13),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 置入扣接;




內框⑵,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 凸條(21),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⑴進行扣接;藉此, 以內框⑵插置於外框⑴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21)契入 外框⑴內頂部之扣接槽(14),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持 部夾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 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⑵故解釋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 A 、B 、C 等3 要件:
   A 為「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⑴及一內框   ⑵所構成」;
   B 為「其中:外框⑴,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 1)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 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13),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 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
   C 為「內框⑵,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   設有一凸條(21),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⑴進行扣接; 藉此,以內框⑵插置於外框⑴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2 1)契入外框⑴內頂部之扣接槽(14),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 之頂持部夾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 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⑶依據上開解釋,原審所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所示之侵權技術分析報告書應為可採。
㈢就文義讀取、均等論審酌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是否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⒈比對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本件被控侵權 物,其文義讀取分析表列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控侵權物可 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C 的文義,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此部分之分析並無違 誤。
⒉又被控侵權物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 ,被控侵權物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要件之文義,故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進一步就該B要件為均等論分析,可知: ⑴在技術手段(way )方面,系爭專利之「外框⑴,係為對 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1)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 (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13) 」與被控侵權物之「外框,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 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並於內面頂部處設一凸塊」實 質相同;⑵在功能(function)方面,系爭專利之「以於內 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與被控侵權物之「以於內部頂端



兩側形成一扣接槽」實質相同;⑶在結果(result)方面, 系爭專利之「以供內框置入扣接」與被控侵權物之「以供內 框置入扣接」亦實質相同,是以構成均等侵害。雖「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定被控侵權物與經解析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要件比對,構成均等侵害 惟其理由並不完備,但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 琴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惟針對均等侵害於原審之96年2 月26日答辯狀提出被證3 LUXALON 樂思龍寬型夾天花板之型 錄,辯稱與1996年4 月台北捷運總站完工之天花板同型,作 為先前技術資料,主張被控侵權物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就上開被證3 之證據能力,倡鐵公司並不爭執。 ㈣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⒈按先前技術阻卻係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其成立要件為:經判  斷被控侵權物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 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者,則 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依 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就被控侵權物與先前技術作如下之比對 。
⒉先前技術資料即原審被證3 LUXALON 樂思龍寬型夾天花板之 型錄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經將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 與先前技術資料比對,其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⒊由附表二可知,先前技術資料之輕鋼架結構,其技術特徵為 「一種輕鋼架之結構,係由一體彎折成形之架體所組成,架 體中央部位呈現矩形ㄩ字狀凹陷,ㄩ字狀開口頂緣向兩側各 延伸成ㄇ字狀頂部並向ㄩ字狀凹陷底部方向微朝外側傾斜延 伸,約至底緣處各朝內、向上延伸為對稱之ㄑ字夾持部夾抵 於凹陷之兩側面上。」,並未揭露被控侵權物之要件a 、b 、c 之對應元件,故被控侵權物之要件a、b、c均未揭露於 先前技術資料中,二者並不相同,且因無上開要件a 、b 、 c 之元件特徵可資對應,是以,被控侵權物非為該先前技術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並無先前技術阻 卻之適用。
㈤承上,被控侵權物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故被控侵權物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
㈥又德庠公司、吳綉琴雖抗辯:德庠公司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 之產品,亦未販賣予達越公司,只是配合達越公司而已云云 ,然查,達越公司提送予台北捷運公司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 程「扣卡型骨架材質合格證明」之相關文件,包含樣品送審 文件: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及製造廠商資料,該扣卡型骨架



試驗報告測試樣品係由德庠公司提供之情,有台北捷運公司 函復本院之96年5 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630694400 號函及所 附之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228 至231 頁),是德庠公司、吳綉琴所辯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㈦達越公司、游坤林抗辯:倡鐵公司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 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其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 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 條定有明文。而查,達越公司於雙連站天花板工程95年3 月 8 日公開招標公告後,為了解承攬該工程所需材料之成本, 即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設計圖及材料規範,傳真系爭扣卡型鋁 合金骨架之圖示及材料規範予倡鐵公司及德庠公司詢價,倡 鐵公司於同年月17日報價,同年月22日達越公司參與雙連站 天花板工程投標而得標,同年4 月21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 收受倡鐵公司告知其已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敬告函一節,亦 經達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倡鐵公 司報價單及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致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函 件可證,可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最遲至收受倡鐵公司上開 函件後即已知悉系爭扣卡型骨架有涉嫌侵害倡鐵公司所有系 爭專利權甚明,然達越公司竟置之不理,亦未查證,仍將向 德庠公司訂購系爭扣卡型骨架,使用裝置於其所承攬之雙連 站天花板工程,顯見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均已明知系爭扣卡 型骨架有侵害倡鐵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故縱倡鐵公司並 未於其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但依前 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倡鐵公司自得向達越公司與德庠 公司請求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是達越公司、 游坤林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㈧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連帶賠償倡鐵公司之金額:
1.按「(第1 項)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法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依前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 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 專利法85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 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兩 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德庠公司製造與販 賣系爭侵權物品,達越公司向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 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則本件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之產 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於倡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本件德庠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侵權物品,達越公司向 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其 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行為關連共同,已如上述,而游坤林吳綉琴分別為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分別執行 公司業務,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倡鐵公司受有損害,應分別 與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倡鐵公司請求達 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 綉琴應連帶賠償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倡鐵公司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 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⑴倡鐵公司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造價 為1,862 元(含稅),係依達越公司之要求而予報價,乃 倡鐵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達越公司承包雙連站天花板工程 ,共需前開系爭專利天花板1,150 平方公尺,故倡鐵公司 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41,300 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3頁),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則辯稱:系爭專利權,為「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依 前揭報價單所載,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共有「沖 孔吸音鋁板(氟碳烤漆,含吸音材)」、「3MM 黑色泡棉 條3T×10W 」、「Z 型黑色鋁縫條」、「扣卡型鋁骨架」 、「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6 項,其中與侵害系 爭專利權者為第4 項之「扣卡型鋁骨架」,故倡鐵公司請 求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賠償侵害系爭專 利權所生之損害,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而非整 個天花板之造價等語。按倡鐵公司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85條第1 款規定,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 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依專利 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於同法第84條定之專利 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因此倡鐵公司之請求仍限於專利權 受侵害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原審判決依其囑託台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採用整個天花板之造價 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即非正確。又查本件倡鐵公司固 係依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 之報價單,則其就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僅限系爭專利之 「扣卡型鋁骨架」,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 琴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次查,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 (即報價),於扣除必要成本(包括銷售、管理費用及其 他必要之成本費用)後,依一般同業行情,其各項物品合 理之利潤為何結果,認為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 (即報價),皆為合理之報價,但因各項物品皆屬天花板 工程之單價分析,故應計入承做公司之設計、繪圖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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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