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丰車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 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 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威丰車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 第8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抗辯的外國文書譯本 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 之真實性、2004年引證 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0045]、[0047]、[0048]段有無教 示、上開二引證之組合等,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舉證責任 ,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惟承審法官未能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 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 裁判的窘境,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 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100 年度民 專上易字第8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 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云云。惟有關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 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 判斷,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 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 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 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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