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蘇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率所得出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未依上述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乃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