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經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860號
STEV,100,店簡,86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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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林世芳
林世明
林世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園新城教會間請求確
認土地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限期命陳
報補繳後雖據補繳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1,6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100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15,235元,經查本件並無同法第403條第1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
1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應同時提出所請求確認經界之新店區○○段第694地號
土地之「全部」登記謄本,並應提出準備狀將所登記之全部所有
權人列為原告,並載明全部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敘明何以將
「花園新城教會」併列為被告之原因事實,亦即「花園新城教會
」是否為新店區○○段第693或6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原告亦應具狀補正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花園新城教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以上均須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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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