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07號
STEV,100,店簡,607,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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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邱秀婷
被   告 曾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巷十二號六樓房屋之漏水處,依附表所示六樓所需修繕工程項目及五樓所需修繕工程項目所示修繕完成,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巷十二號五樓房屋之公用浴廁天花板及後陽台天花板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關於被告 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74巷12號6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完成,使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74巷12號5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5樓房屋)之公用浴廁天花板回復為不漏水狀 態部分,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及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 基於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具關連性之紛爭,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應予准許。又原告當事人原為原告 邱秀婷蔡宏智二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原告邱秀 婷一人,且為被告所同意,復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依同上法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公用浴廁天花板於9



9年8月間開始有漏水現象、後陽台天花板自100年7月18日起 亦有漏水情形,經請專家勘查後,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6樓房屋之浴廁處及後陽台處排水孔之防水或熱水管破裂漏 水所致,被告有過失,應負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又 原告因而支出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3,493元及精神上受有 損害,得請求慰撫金8,000元,並請求總計受有11,493元之 損害,詎經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屢經以存 證信函催告修復漏水及賠償費用,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回 復原狀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3元。被 告則抗辯稱:被告自遷入現址截至99年8月底,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施工完竣期間,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屋內地板內之冷、 熱水管線和排水管線皆良好無漏水之實,另被告於該段期間 亦無從事室內裝修情事。該原告房屋裝修前,其所有房屋並 無漏水之情事,依原告起訴狀自認「施作整修工程期間皆無 發現天花板漏水情事。」即為明證。惟原告於內部大型整修 完工數天後,即向被告反應原告自家浴廁天花板漏水一事, 顯係因原告因施工導致漏水。系爭5樓房屋漏水案件,為原 告住處整修完工後陸續發生,自99年8月至迄100年5月14日 間,於第一次雙方共同會勘後,間斷約八個多月之後,再度 反應漏水一事,原告放任自家漏水問題未做任何處理,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倘屋內漏水勢必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作息,惟原告竟推諉「本里里長高銘枝中風」之故,說理略 嫌牽強,無可採信。嗣後經雙方多次會勘、協商,雙方終於 100年6月1日合意簽署「同意書」,同意內容意旨為:「原 告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原因,經雙方邀集之專業人士判 斷,確認係因位於雙方共同之樓地板內之熱水管線漏水所致 ,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同意支付修繕費用3,000元,餘 不足之費用由被告負責;雙方嗣後不得再請求賠償,並拋棄 民、刑事訴訟權利。」被告依約於100年6月15日委請專人到 府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至同年月21日完工,是本件既經和解及 履行,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起訴。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 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節,按195條係指「身體 權」或「人格權」受侵害時始有其適用,被告既無侵權行為 ,更遑論原告之身體權或人格權受侵害,其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取。又被告已依上述同意書之內容履行修繕義務, 原告系爭5樓房屋仍有漏滲水,其漏水原因即非被告於契約 簽訂時所能預見,倘原告得依原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對於被 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亦應酌增原告依契約



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對於漏水事件未即時作處理,任 其拖延致損害擴大,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額或免除之等語資 為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且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 屋之公用浴廁天花板及後陽台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因被告所 有之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處及後陽台處排水孔之防水或熱水 管破裂漏水所致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3紙、估價 單2紙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5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為樓上即系爭6樓 房屋之廁所地面排水孔位置漏水。漏水原因如要修復,必須 由6樓之廁所間地面防水重新施作。將漏水部分之排水孔確 實作好防水止漏後,重新修補排水孔位置,再恢復原狀(原 有面磚材料);又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該 處漏水研判應屬系爭6樓房屋之陽台地板排水系統因年久老 化,管線接頭鬆脫滲水所致,為微量滲漏情況,修繕方式及 修繕費用均已含於上開廁所位置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系爭 5樓及6樓房屋之上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費用總計為54,494元 (6樓所需修繕費用:45,364元+5樓所需修繕費用9,130元)等 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顯見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對被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所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稱: 本件漏水事件係因原告因施工導致漏水云云,自無足採。且 查,本件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兩造間所為 同意書之熱水管線漏水所致之漏水,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是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查無原告確有與 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起訴及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額或免除之云云,為無足採。復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顯見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 苦為必要。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之漏水事件,原告因 而支出其他費用3,493元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8, 000元,並請求總計受有11,493元之損害云云,惟本件依原



告所訴,被告就本件之漏水事件,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應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至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3,493 元,究與本件請求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及為如何之支出,亦 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 其他費用3,493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0元
合 計 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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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