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工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477號
STEV,100,店簡,477,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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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法定代理人 高敏男
複代理人  張維晟
法定代理人 楊能禮
訴訟代理人 盧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77號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委託原告加工車縫褲子一 批 (款號10-8162、10-8163),加工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27 1,284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將代工物交付被告,惟被 告未依約給付加工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稱交 付之褲子太皺有瑕疵,遭客戶索賠,但雙方就系爭訂單並未 約定要整燙,且原告出貨前,被告有拆10幾箱抽驗,確認無 問題才出貨,被告驗貨時有問褲子有沒有整燙,原告有告知 如要整燙要加錢,被告即答稱這張訂單就算了,要原告新訂 單報價時要含燙的價格,原告並未答應先出貨有問題要負責 等語。被告驗貨無誤後,自行找訴外人聯茂公司之貨櫃來載 貨後海運出口至日本,故縱認該批褲子確有起皺情事,亦屬 後續運送或倉儲方式不當所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況褲 子是否太皺會依個人主觀認定而不同,被告客戶若認褲子有 瑕疵,應在提貨發現後,立即委託當地公正單位出具書面之 公證報告,說明該批貨物之瑕疵情形、瑕疵數量等,被告所 提出之日本客戶請求書未非公正單位出具之公證報告,亦無 法看出請求款項之原因,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無法看出被告遭扣款美金9,868.95元之



事實,原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確實於99年9月間委託原告加工褲子一批,加 工內容包括剪裁、車縫、整燙及包裝出口,伊於加工前已多 次告知原告為避免海運運輸後褲子起皺,整燙部分須特別小 心,惟仍於99年10月25日接到日本客戶抱怨商品沒有整燙起 皺造成包裝不平,賣像不佳,伊於99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此批褲子起皺太嚴重,下批褲子一定要特別注意, 詎料於99年11月29日接到日本客戶表示因褲子太皺,須一一 拆開請工人重新整燙,因而要求自成品價中扣除請人整燙之 費用美金9868.95元,伊於99年12月1日起多次告知原告願意 承擔一半損失,請求原告出面解決問題,惟原告均未回應, 此批貨物瑕疵嚴重毀損伊之商譽,使客戶對伊喪失信心,原 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雖稱雙方未約定加工物要整燙,惟做 加工衣服本來就要整燙,若確實整燙後即便經過海運也不會 起皺,這是貿易之常規,原告多年加工經驗應該了解此事, 伊於驗貨時即發現未整燙,因原告答應商品先出去,如有問 題會承擔,伊基於生意關係才會先出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承製通知 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該為真正。被告雖另以 上詞置辯,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請求書及其中文譯本、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 辯稱於99年10月25日接到日本客戶抱怨商品沒有整燙起皺造 成包裝不平,賣像不佳,及做加工衣服本來就要整燙,若確 實整燙後即便經過海運也不會起皺,這是貿易之常規,原告 多年加工經驗應該了解此事,伊於驗貨時即發現未整燙,因 原告答應商品先出去,如有問題會承擔,伊基於生意關係才 會先出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做加工衣服本來就要整燙」一節係屬貿易常規之事實,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答應商品先出去,如有問題會承擔之事實 ,被告之抗辯已非有據。
四、次查,如確有被告所辯「做加工衣服本來就要整燙」之貿易 常規,則被告何須於嗣後於99年10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告知



原告稱「…現要出的一定要整燙…」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雙 方就系爭訂單並未約定要整燙,且原告出貨前,被告有拆10 幾箱抽驗,確認無問題才出貨,被告驗貨時有問褲子有沒有 整燙,原告有告知如要整燙要加錢,被告即答稱這張訂單就 算了,要原告新訂單報價時要含燙的價格等語,應屬可取; 且被告於驗貨時既未聲明有所保留,自不得於事後以原告承 攬製作之貨品未整燙,而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至被 告與其日本客戶間如有約定須加整燙,並因而被客戶扣款, 惟既非原告所得知悉,自亦不得責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所 辯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8日委託伊加工車縫褲子 一批(款號10-8162、10-8163),加工款共計271,284元,伊 已依約完成加工並將代工物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加 工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屬可取,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加工款27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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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