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0年度,7號
STEV,100,店建簡,7,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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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敏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亦應於7日內
提出答辯狀於本庭(須附證物),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
原告訴訟代理人(均須附證物影本)。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7,088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原
告尚應補繳新臺幣2,260元。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收到被告自行寄交之答辯狀繕本或影本後
,亦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庭,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
副知被告。(如有訂立書面契約,並應提出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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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