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100年度,4號
STEV,100,店建小,4,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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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莊輝建
被   告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30巷2號5樓之木作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 同)73,200 元,施作項目包含天花板工程及門片安裝工程, 雙方約定天花板材料為日本麗仕高級矽酸鈣板,門片樣式再 研究,待泥作完成即施工,4月9日被告告知伊客廳門框被被 告自己發包之拆除工程拆裂,要求伊一併修補,因損壞狀況 無法判斷,伊回答到時到現場看看再做判定,4月13日開始 施工,過程中被告又告知伊客廳拉門改為不要貼皮,只換重 力軌道及修飾門框,要求降低價格,4月20日裝門時伊已將 舊有活頁全數換新,螺絲孔全數錯開,應可維持該有的力道 ,因此判定裂痕不須由伊修補,交予油漆工程處理即可,被 告卻於4月23日告知伊因未修補門框裂痕要扣工程款,伊只 好答應第二天去修補,但因4月24日是星期天,修補門框須 動用大型機器會發出尖銳聲響影響鄰居安寧,伊遂於4月25 日一早前往修補,詎被告拒絕伊之修補,表示後續問題要自 己處理,並拒絕支付尾款13,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雖稱伊未修補門框及天花板維修孔而要求扣除部



分工程款,然門框之受損並非伊所造成,且安裝門片伊只賺 了1,500元,被告卻要扣6,000元,顯然不合理,而天花板維 修孔本來就不能裝燈,木頭會變形,此部分修補伊已經未向 被告收取費用,被告不應主張此部分修補未完成而扣除伊之 工程款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當初報價之工程款為78,000元,議價後為75 ,000元,後因工程有加減,金額改為71,700元,原告所提之 73,200元係事後才傳真給伊,伊並未同意。伊有告知原告要 將門框修復,因為門框是每天要開關的,而且伊家中有2歲 之小孩,所以伊特別重視這個問題,但原告並未修復門框, 也未修復天花板維修孔瑕疵部分,伊因而主張應扣除部分工 程款,至於拒絕修補之原因係後續還有其他工程待施工,才 要求原告星期日過來施工,原告不來應該知會伊,而不是只 知會油漆師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對帳單各 1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2件及現場照 片11張為證。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2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縱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其中之前 5項實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一致,估價金額除第4項之 「客廳拉門表皮軌道更新」因改為「客廳拉門軌道更新」, 而由8,500元變更為2,900元外,其餘亦均相符;而其中另註 明「69400+1500+800=71700」部分,核與原告所提出中之「 實木門安裝1,500」及「塑膠門安裝800」,亦屬相符,被告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經簽認而予否認真正,尚無可取。惟 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之「實木門安裝」部分,嗣既因故未 安裝,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項工程費,該 項工程費1,500元自應予以扣除,而被告辯稱其另請人安裝 實木門支出6,000元,應予全數扣抵云云,其逾1,500元部分 之抗辯,因原告並非不予安裝,僅因未免干擾鄰居而未於星 期日(即100年4月24日)前去安裝,故被告此之所辯亦非有 據;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第10項之「舊門裁切安裝調整、 1,500元部分」,經查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未列載者 ,該項顯係追加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並未經 被告簽名確認,是原告該項請求亦難認有據,亦應予扣除。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修復天花板維修孔瑕疵部分,伊因而主



張應扣除部分工程款云云,雖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兩 造原即未約定該部分工程項目,此由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中 均未列有任何有關天花板維修孔項目可知,是被告辯稱伊得 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亦非吾取。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尚 有工程尾款13,200元未付,雖屬可取,惟應扣除上開之第8 項「實木門安裝1,500元」及第10項之「舊門裁切安裝調整 1,500元」部分,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10,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10200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於10,2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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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