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09號
PCDM,91,交易,109,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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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因違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竟仍不知自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酒後精神恍惚,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 駛車號H六─八一七號營業小客車,由桃園往三重之方向,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四六一號前,不慎撞及乙○○所有車號CA─一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之酒 精測試值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堅決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當時精神很好,與乙○○發生 車禍是因天候不良,且伊車速又快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六─八一七號營業 小客車,由桃園往三重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六一號前, 自後追撞路口等待紅燈之乙○○所駕駛之車號CA─一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陳重旭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 毫克 (0.65MG/L)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試值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查被



告於警訊時係供陳:伊因酒醉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伊沿中山路一段西向東 方向第二車道直行,當時乙○○所駕駛之車為停止狀態,當時伊有看到對方已停 止,因天雨路滑所煞車不及無法閃避才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由被 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僅能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自白,但對於是否不能安 全駕駛一節,則未見其自白,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對不能安全駕駛亦自白,似有誤 認。
四、次查蘆洲分局員警陳重旭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對被告作完酒 精測試後,接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對被告進一步觀察並作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測試結果,在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 腳向前抬高離地面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 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 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 協調平衡測試項目上,被告亦均經評定為合格,員警檢測結果認定其能安全駕駛 ,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再經本院傳喚酒測員警陳重旭到庭結證稱:伊接受民眾報案發生車禍,到 達現場時雙方都還在現場,伊發現甲○○身上有酒味,另一位被撞的車主是正常 ,雙方都向伊陳述發生車禍的經過,當天伊記得尹先生告訴伊是天雨路滑,不小 心才撞到的,而現場被撞的車輛後保險桿只是輕微擦損,據伊研判只是輕微碰觸 。(問甲○○當時精神狀態如何?)正常,我問他什麼話,他都很清楚。(問: 依照紀錄卡所載,被告接受檢測均合格是否正確?)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 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 獻上固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 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 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 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 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參閱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二)。然上開酒精對人 體之影響程度對照表,係一般人飲酒後達到上開標準時,通常會呈現之狀況,然 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酒後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但個人顯現之狀 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上開標準應僅係作為判斷之參考值,尚非絕對標準,是 個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而 本案員警所使用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即係交通主管機 關在具體判斷駕駛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時,根據專家設計之檢驗方法。 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嗣後並因此而肇事,固如前述,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不良,亦據被告及證人乙○○、警員陳重旭一致供述在卷,則本件肇事之原因



或因天雨路滑所致,故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然經員 警對其施以測試觀察、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既認定其能 安全駕駛,即難認其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 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然其受測結果復認其無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狀,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充分該當上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亦不 負有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應僅係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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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