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680號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序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2日、99年4月14 日及同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7,811 元及1,500元,總計借款39,311元,詎屆期僅清償20,225元 ,尚有19,086元(39,311元-20,225元)未獲償還,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張 及本票2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