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6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0時許,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號6500-TH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一段與和興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鄭心儀所有並由其夫謝宏佳駕駛之車號7638-YM 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 元(零 件費用2,520元、工資4,1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之受僱人未駕駛前開被告所有之車輛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證明有發生本件 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 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結果、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則被告辯稱未曾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自不可採,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之受 僱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系爭車輛自新北市 新莊區○○路○段左轉進入和興街,而與自和興街右轉進 入復興路一段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證,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依職權斟酌兩造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 之比例為5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5成。
三、㈠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零件2,520 元、工資4,14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 年數為1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520 元部
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443 元,加上工資4, 140元,共6,58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㈡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583 元,依原告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5,則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3,292元(6,58350%,元以下4捨5入)。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2,5200.3691/12=77
(2,520-77)=2,443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