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19號
法定代理人 張紅英
訴訟代理人 胡振華
程銘堃
被 告 許嘉美
訴訟代理人 卓右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22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137號20 樓, 下稱系爭房屋)。依該社區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 費3,037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積欠管 理費共計18,222元未繳,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該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 ,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自99年7月1日開始收取管 理費,被告所預繳給建商之6個月(99年7月至12月,共計 18,222元)管理費,建商有移交給原告,但該筆費用經原 告社區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將其全數納入 社區管理基金,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前開期間之管理費等語 。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7月1日開始收取管理費,被告買系爭 房屋時,已預繳6個月(99年7月至12月),共計18,222元之 管理費給建商,建商應已撥給原告,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管理 費,被告並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方頴所 有,現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告所有 於原告所管理社區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3,037 元,被告 已預繳6個月(99年7月至12月,共計18,222元)之管理費予 建商,建商亦已撥交給原告之事實,有該社區規約、各項預 收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被告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經原 告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其全數納入社區管 理基金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9日業已將系爭房屋售予訴 外人方頴所有,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則原告社區於 100年3月19日為前開決議時,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綜上,被告 於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已依社區規約如數繳交 自99年7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8,222元予建商,建商 亦將該款轉交原告,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前開期間之管理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18,2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