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0年度,43號
STEV,100,店事聲,43,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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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井之泉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8月24日100年度司
促字第1893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年8月2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8936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有排除當 事人合意管轄之效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雖主 張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有管轄合意之約定,惟經本院查詢債 務人確係設址於屏東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1紙在卷,顯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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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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