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35號
被 告 許如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許如秀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 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 全,並因而車禍肇事不慎擦撞他人汽車,惟幸無人傷亡,且 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