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217號
SSEV,100,新簡,21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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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訴訟代理人 陳珮沄
被   告 姜桂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路427之2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在臺單身榮民萬茂培所有,萬茂 培於民國(下同)87年3月6日死亡後,原告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l項之規定為其遺產管理 人,因而管領系爭房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多次促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 告。
證據:提出前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 、同意書2份。
二、被告抗辯:
(一)萬茂培、王揚華曹伯鈞、趙尚田於80年11月1日共同出 資新臺幣330000元,向向禹平購買系爭房屋,並推派萬茂 培為代表,辦理一切買賣之手續,故系爭房屋並非萬茂培 一人所有。
(二)被告之夫司如才於81年間向王揚華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 爭房屋交予司如才居住使用,嗣司如才死亡,被告係繼承 人,自有繼續居住之權。
(三)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屋係未保存 登記之違建平房,依法不能登記,亡夫司如才於81年11月 1日連續和平占有使用至98年7月死亡為止,已達18年之久 ,因物權而產生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縱原告有權請求 ,但被告係合法繼承占有,自得拒絕返還。




(四)原告於8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及公證書等文件,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絕非萬茂培一人所 有。按「同意書」版本有二,但內容文義均相符,所不同 處為簽署人之姓名,其中之一「王揚華」變為「董慶成」 。再者,筆跡不同,一紙分別由立書人各自簽名蓋章,「 同意書」顯係萬茂培筆跡書寫。另一紙「同意書」係王揚 華用於民事訴訟上之證物,簽署人之姓名均係同一人代筆 ,但絕非萬茂培之筆跡。
(五)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公證書有重大瑕疵,在合約書上雙方 代理人係王揚華,公證書上則為吳緋緋。又公證書上代理 人吳緋緋所蓋之騎縫章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完全沒有。 公證處之長型騎縫章亦同,原告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六)萬茂培於87年3月6日死亡,生前與司如才共同占有系爭房 屋,相安無事,自始亦均無過失,依民法第770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違建,依法不能 登記。萬茂培死亡後,司如才繼續和平占有已逾10年,自 能繼續合法占有,被告應有繼承之權利。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王揚華信函、稅籍證明書、62年房屋稅通知單 、同意書、本票兩紙、81年4月22日房屋讓渡書、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里辦公處暨地方人士證明書等 各1份。
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時,應就其確 係有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前臺南縣 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萬茂培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但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記載萬茂培為納 稅義務人,並未記載其係所有權人,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 書之備註欄內亦特別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 顯然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作為納稅之作,尚不得作為 所有權之證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不生效 力。又依本院80年度公字第37254號公證卷宗所載,萬茂 培於80年11月13日向向禹平購買系爭房屋,渠等間之買賣 縱屬不虛,但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認萬茂培尚 未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故不論被 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均不得主張萬茂培係所有 權人而由其以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四、綜上所述,萬茂培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即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 抗辯其有居住權及時效已完成等情,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 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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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