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宗台祥
許瑜鑫
鄭世彬
被 告 劉福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9 日駕駛7222-LR 號自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國道三號260 公里200 公尺處北 向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撞擊第三人蔡承 君所駕駛之XX-558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嚴重受損。而該系爭車輛,已由被保險人宗禾有限公司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該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元(工資:43,300元、零 件:113,700 元、烤漆:13,000元),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劉福琳無照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 間隔,往右偏行撞及右側車道併行之車輛,經鑑定為肇事原 因,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謂:「國立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書與本件車禍事故事實真相不 符,因係由蔡承君自我後方入侵內線車道以左後方擋泥板撞 擊我車左車頭,又擦撞內線車道分隔島,以高速度撞擊後造 成翻車,續又擦撞右外線右側護欄再次翻覆於外線車道及路 肩四輪朝天,我與我胞弟劉福志受有精神損害,劉福志亦有 多處傷害,並引用98年度六簡字第232 號案件之陳述及舉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良和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另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 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刑事 案件全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 警察隊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核屬實;又本件經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劉福琳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 由後追撞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蔡承君駕駛自小客車之左 後保險桿,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復偏向右側擦撞外側護 欄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嗣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應維 持原鑑意見,有該委員會99年4 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13 85號函卷內可查,然再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認劉 福琳無照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往右偏行撞 擊右側車道併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雖辯以,伊未有過失 ,係蔡承君駕車自中間車道越入內線車道撞擊伊車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 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 碰撞蔡承君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保險桿,致系 爭車輛,因產生逆時針力矩作用,車頭往左偏,且因車輛 質心產生往右之分力,車身往右偏行,蔡承君隨即煞車, 且因見正前方即為對向車流,而將方向盤往右轉動,該系 爭車輛之車身則持續往右前方滑行,蔡承君見狀隨即改將 方向盤往左轉動,惟該系爭車輛仍無法回正行駛方向,持 續往右前方滑行撞擊外側護欄方停止等情,業據當場目擊 之潘俊明、蔡承君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述綦詳,且觀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重 量遠輕於蔡承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發生擦撞後,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先往內側護欄撞擊,回彈後續往 外側護欄撞擊並翻覆,蔡承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車頭 往左偏、車身往右偏,蔡承君因見正前方即為對向車流, 自然反應為煞車並往右轉動方向盤,因車子仍往右滑行, 蔡承君自然反應改往左轉動方向盤,該系爭車輛仍持續往 右滑行撞擊外側護欄,是由2 車發生擦撞後,移動之軌跡 ,仍可推斷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右偏駛擦撞蔡 承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其辯稱 無過失,由對方先先撞擊伊車云云,尚無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觀之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共計17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43,300元及烤漆13 ,000元,並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而零 件113,700 元則均係用於修復系爭車輛毀損所必要,雖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4年7 月出 廠之車輛,有前揭行照可佐,該車遭撞擊修復後,其性能 、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 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認本件無將上開零件費用再予以 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0,000 元 均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可以認定。而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經被保險人同意 ,逕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70,000 元予良和汽車企 業社,此有前揭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可憑,則依 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付之金額 即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0,000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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