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0年度,165號
TLEM,100,六交簡,165,201110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
被   告 林宏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 犯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於95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顧 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次酒醉駕車,且此次查獲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 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林宏立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立自民國100年7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 林縣莿桐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697-BDF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09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9435-WP號自 用小客車而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前往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MG/L)。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 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 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可稽。參酌前述說明,足 認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