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0年度,152號
TLEM,100,六交簡,15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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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
被   告 陳柄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下午某時起,在」,更正為「晚間07、08 時許,在友人位於」;第2 行「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 旁,與友人飲用啤酒2 、3 瓶後」;第4 行「行駛於道路, 」後補充「於騎一段路後,即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31 號之雜貨店旁休息」;第4 行「並於」,更正為「嗣於」;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09月28日訊問時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柄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MG/L,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不慎失控人車倒地而 肇事,並參以於警詢、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 以上車輛為低,又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暨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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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