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余霈穎
被 告 鄭亞晴
訴訟代理人 黃碧珠
被 告 鄭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903元,及其中新台幣35,337元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88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鄭亞晴關於不知其被繼 承人鄭蓉軍之債務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應以全體債務人 為被告,故被告鄭天助雖未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仍應以其為 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天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蓉軍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 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20%計算利
息。查鄭蓉軍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5月13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35,337元、利息566元共35,903元未清償。㈡被告 之被繼承人鄭蓉軍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 自92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鄭蓉軍自94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45,884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 按年息15.88%之利息未清償。嗣鄭蓉軍於96年10月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 告對鄭蓉軍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鄭天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鄭亞晴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 見,錢是鄭蓉軍所借,伊生活困苦,希望在能力範圍內慢慢 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 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鄭亞晴所不 爭執,另被告鄭天助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鄭亞晴雖辯稱希望慢慢清償等 語,惟被告自其被繼承人鄭蓉軍於96年10月9日死亡後,並 未清償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認無許 其分期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