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289號
CHEV,100,彰簡,28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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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雲美
被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邱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2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261元,餘新台幣1,93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4 月6日)凌晨未經原告同意,駕駛原告所有車號1303-TW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彰化市發生車禍,致系爭汽車 毀損,原告因此應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00元 。又被告係於99年底以510,000元購得系爭汽車,發生車禍 後,車行僅願以100,000元價格購買,扣除系爭汽車之年份 ,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及價值減損之金額共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在KTV唱歌時都有喝酒,是原告叫被告開車 載他回家睡覺,是在晚一點的時候被告開車載訴外人廖治豪 出去才發生車禍,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沒有意見,價值減 損部分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將系爭汽車撞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係於100 年4月7日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附載訴外人廖治豪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往北右轉彰興路至彰興路與金馬東路口, 因酒後駕駛失控而自己撞到安全島至對向車道,致系爭汽車 毀損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8月5日彰警分 五字第100003139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酒後駕車,以致失控將系爭汽 車撞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28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7年1月出廠, 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8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00 0031399號函所附行車執照為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 4月7日止,已使用約3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而依上開估價單記載,系 爭汽車修理之工資及烤漆為69,000元、零件216,000元,故 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49,262元,與上開工資、 烤漆合計118,262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係以510,000元 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毀損後以100,000元價格出售予他 人,有價值減損之害乙情,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惟原告未將汽車修復即出售予他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汽車係97年1 月出廠,原告並未證明其將系爭汽車修復後,與同年之同款 車市價有何差異,尚難認有價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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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