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201號
CHEV,100,彰簡,201,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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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謝賢寬
特別代理人 謝玲琴
法定代理人 謝陳綿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票字第8503 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502地號 土地查封登記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72年底發生 車禍腦部受有嚴重挫傷,嗣因車禍受傷後遺症, 經於89年3 月29日鑑定為中度老人痴呆症, 於90年2月26日換發身心障 礙手冊,詎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竟於93年5月21日寄 發台中法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載稱原告93年3月 17日以車牌號碼7N-2093自用小客車向其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約定自93年4月12日起至96年3月16日 止以每月為1期繳納新台幣(下同)7,432元之貸款,但原告 自9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催告原告繳款, 並檢 附汽車貸款車輛取回通知函云云。嗣復華銀行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8503號裁定,就93年3月17日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3年6月29日確定 因原告已是中度老人痴呆之身心障礙人士,自不可能有行為 能力於93年3月17日向復華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 故本件



原告向復華銀行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均屬 無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向其復華銀行借款,簽發 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 償票款,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 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 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 準。意思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 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於72年底發生車禍腦部受 有嚴重挫傷,嗣因車禍受傷後遺症, 經於89年3月29日鑑定 為中度老人痴呆症, 於90年2月26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時, 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人員告知原告家人,因為原告病情經 醫師診斷無治癒可能,以後不必每年換證,故原告於90年以 後即均欠缺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
⒉被告所提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內文上載「立約定書人(戶 名及代表人)謝賢寬今向復華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所 有一切往來均願依照貴行支票存款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特立 此書為憑…」,其謝賢寬簽名字跡十分潦草;又簽名欄上載 「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謝賢寬、職業電信工程施工 、住址…」,該簽名欄謝賢寬字跡較工整,並與內文中謝賢 寬字跡明顯不同。綜上所述,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是否經過 原告簽名確認有疑義,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 ⒊被告所提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其「戶名:謝賢寬 」該謝賢寬簽名字跡較工整,又「存戶親自簽章:謝賢寬」 該謝賢寬字跡十分潦草,兩者字跡明顯不同。綜上所述,顯 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是否經過原告簽名確認有疑 義,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
⒋原告並無於日笙公司工作過,更從未領取任何薪資所得,原 告因欠缺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 精神能力,故被他人利用充作日笙公司人頭報稅;又所謂儕 瑱公司之其他執行業務所得375元, 乃原告被他人利用購買 直銷產品所得之回扣,並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於儕瑱公司。又



原告並無於日笙公司工作過,更從未領取任何薪資所得,其 於92年未申報所得稅與免稅額無關。
⒌原告所有彰化縣二水鄉○○○段1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於99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編列之新地號,重 測前為同鄉段311-4地號,而原告係於86年3月17日因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311-4地號土地,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雖於94年辦理共有物分割,但此為訴外人洪添萬辦理,原告 之印章乃由其母親謝陳綿保管,其母親將印章交予訴外人洪 添萬辦理,故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原告親自辦理,不能以此 認定原告有行為能力。
⒍原告於72年底發生車禍腦部受有嚴重挫傷,有榮民總醫院台 中分院7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情摘要可稽, 嗣因 車禍受傷後遺症,於87年4月27日省立彰化醫院主治醫師丁 碩彥診斷記載「老人癡呆症,頭部外傷引起之癡呆中度,人 時地方向感喪失,記憶力嚴重障礙,情緒不穩,行為退化, 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需他人監護」而鑑定為中度老人癡呆症 ,有87年殘障者鑑定表可證, 於88年3月16日經省立彰化醫 院院長謝水豐診斷記載「智障」而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 87年殘障者鑑定表可參, 於89年4月12日經省立彰化醫院主 治醫師丁碩彥診斷記載「癡呆症,腦傷所致之癡呆症中度, …認知功能障礙,情緒不穩」而鑑定為中度老人癡呆症,有 89年殘障者鑑定表可考, 於90年2月26日省立彰化醫院主治 醫師丁碩彥診斷記載「老人癡呆症,腦傷所致之癡呆症中度 ,目前記憶力退化,人時地方向感障礙,功能退化」而鑑定 為中度老人癡呆症,有90年殘障者鑑定表可佐,而辦理身心 障礙手冊換發人員於90年鑑定後告知謝賢寬家人,因為原告 病情經醫師診斷無治癒可能,以後不必每年換證,故原告自 不可能有行為能力於93年3月17日向復華銀行辦理汽車抵押 貸款。嗣後鈞院更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100年度 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可參。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民法第15條訂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受監護宣告,依 法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參照 )。
⒏原告於上揭監護宣告案件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醫師詢問時,原告頭部不由自主抖動、不定時顯現不 舒服神情,對法官訊問其父母生育幾名子女,其答覆不知道 ,要問媽媽才知道,並於其母告知其已有2名手足去世時, 原告大感驚訝,並對金錢之運用、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採措施 均反應不知如何處理,足見其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另



據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意見略以:「個案73年12月13日騎機 車發生車禍,導致意識喪失,當時送往台中榮總治療,檢查 為硬腦膜下出血,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逐漸甦醒,於74年 1月12日出院回家療養。出院後由案母照顧。個案車禍後記 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但家人不 曾帶個案規則就診。 個案自90年2月起領有中度失智症的殘 障手冊,近五年多來,個案出現頭部不自主運動,令個案相 當困擾,情緒更加不穩定。個案目前僅能認得一起生活的母 親,無法認得在一旁的妹妹。個案不曾自行拿錢購物,或要 求購物,對於需判斷的事物,則依賴案母代為決定。據案妹 表示,個案的認知功能近五年仍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認為 受鑑定人有重度失智,不能管理此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 可能生極低。其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 語,足見原告於90年以後即情緒不穩,對金錢之運用、接獲 詐騙電話時應採措施均反應不知如何處理,且不曾自行拿錢 購物,或要求購物,對於需判斷的事物,則依賴原告之母代 為決定,連自己妹妹都不認識,當然不可能於出於自己意思 於93年3月17日向復華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 故本件原告 向復華銀行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均屬無效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於72年底發生車禍,於89年3月29日鑑定為中度 老人痴呆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由,不可能有 行為能力購車並向被告辦理貸款等,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等 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對於心神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又「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於98年11月23日修法前民法第十四及十五條訂有明文;又「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 十五條訂有明文;故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 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 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原告係51年11月7日生,為成年人, 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㈡原告所提出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醫師楊大 羽之證述,均僅以原告於「發生意外時」為腦挫傷、硬腦膜 下出血,應施予藥物治療,並未認原告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以患有中度老人痴呆症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但尚不能證明原告於申辦貸款時,係無



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原告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 認原告向被告所為借貸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3653號著有判例。
㈢原告係分別於93年3月1日經被告公司行員『詹凱雲』於嘉義 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51號之 3與核對原告親簽貸款契約書及 本票等; 另於93年3月11日復經原告親赴被告公司嘉義分行 由行員『蔡宜君』核對原告親簽申請開戶【詳證一:支票存 款印鑑卡及往來約定書】;原告為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經 被告公司二名行員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核對原告證件及 明確之意思表示後核對其親筆簽具相關約據等,觀其簽名字 跡工整,行為舉止並無異常狀況;於簽約對保當時絕無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
㈣原告主張於90年2月26日換發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可能有行 為能力...等語,惟經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於100年2月11 日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原告於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後仍於92年間有日笙通訊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於民國98年間尚有儕瑱生化技術股份 有限公司之其他及執行業務等二筆所得;至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原告92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乃因其所得總額為256,000元,在免稅額267,000元範 圍內,故不需申報所得稅。原告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自應 負清償貸款之責任,原告所主張無行為能力,本件向復華銀 行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均屬無效..等語 ,洵屬無據。
㈤原告前於86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二水鄉○○段311-4地 號,權利範圍377710分之14038土地乙筆, 後原告於94年間 辦理共有物分割(此有該地號異動索引可稽),致原告原持 有之土地權利範圍變為1分之1,該分割行為既發生於94年, 顯見原告所稱其於90年以後即欠缺對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 常判斷、識別及預期精神能力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原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 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503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 清償票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於72年底發生車禍腦部受有嚴重挫傷,有榮民總 醫院台中分院7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情摘要(原 證7)可稽,嗣因車禍受傷後遺症,經於89年3月29日鑑定為 中度老人痴呆症,於90年2月26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時,辦 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人員告知謝賢寬家人,因為謝賢寬病情 經醫師診斷無治癒可能,以後不必每年換證,故原告謝賢寬 於90年以後即均欠缺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定證明書可稽。因原告已是中度老人 痴呆之身心障礙人士,自不可能有行為能力於93年3月17日 向復華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況且,嗣後原告更經本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訂有明文 ,準此,原告既受監護宣告,依法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 表示,故本件原告向復華銀行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動產抵 押之行為均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 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 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又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 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 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 產人之人,雖亦屬無行為能力人,但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 達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 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又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 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 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 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 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㈣經查:
⒈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謝賢寬」之簽 名及印章為真正,即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附於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內之系爭本票可稽。
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係於100年 8月16日送達 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陳綿 (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內送達回證),故該監護宣告裁定係自該裁 定確定時之100年8月29日起生效。上開裁定生效前,原告對 外之行為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仍應視具體情 事定之。
⒊原告於72年底發生車禍腦部受有嚴重挫傷,有榮民總醫院台 中分院7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87年4月27日經省立彰化醫院鑑定, 該醫院主治醫 師丁碩彥診斷記載「老人癡呆症,頭部外傷引起之癡呆中度 ,人時地方向感喪失,記憶力嚴重障礙,情緒不穩,行為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需他人監護」,乃經鑑定為中度老 人癡呆症之身心殘障者, 原告復於88年3月16日經省立彰化 醫院鑑定,該醫院院長謝水豐診斷記載「中度智障」,而所 謂中度智障,乃指智商界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 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 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 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 中度智能不足者,仍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者, 原告又於89年4月12日經省立彰化醫院鑑定, 該醫院主治醫 師丁碩彥診斷記載「癡呆症,腦傷所致之癡呆症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情緒不穩」,認其係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 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 部份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 他人養護者,而經鑑定為中度癡呆症之身心殘障者,原告再 於於90年2月26日經秀傳紀念醫院鑑定, 該醫院醫師丁碩彥 診斷記載「老人癡呆症,腦傷所致之癡呆症中度,目前記憶 力退化,人時地方向感障礙,功能退化」,認其係記憶中度 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障礙 ,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 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者,而經鑑定為中度老人癡呆症之 身心殘障者,諸此,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19日府社障字第 1000243430號函覆本院之原告之申請、換發身心殘障手冊歷 次資料(即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供考。 ⒋本院因原告之胞妹謝玲琴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而受理10 0年度監宣字第94號監護宣告事件後, 原告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原告,原告頭部 不由自主抖動、不定時顯現不舒服神情,對法官訊問其父母



生育幾名子女,其答覆不知道,要問媽媽才知道,並於其母 告知其已有2名手足去世時,原告大感驚訝,並對金錢之運 用、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採措施均反應不知如何處理,有附於 該事件卷之本院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 另據鑑定人出 具鑑定報告意見略以: 「個案73年12月6日騎機車發生車禍 ,導致意識喪失,當時送往台中榮總治療,檢查為硬腦膜下 出血,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逐漸甦醒, 於74年1月12日出 院回家療養。出院後由案母照顧。個案車禍後記憶力差,認 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但家人不曾帶個案規 則就診。個案自90年2月起領有中度失智症的殘障手冊, 近 五年多來,個案出現頭部不自主運動,令個案相當困擾,情 緒更加不穩定。個案目前僅能認得一起生活的母親,無法認 得在一旁的妹妹。個案不曾自行拿錢購物,或要求購物,對 於需判斷的事物,則依賴案母代為決定。據案妹表示,個案 的認知功能近五年來仍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 有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其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亦有附 於上開事件卷宗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100年8月5日彰 醫精字第100000634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考,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 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 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原告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 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裁定准許聲請人謝玲琴之 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此有該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可稽。
⒌此外,據證人董增旗(即彰化縣二水鄉和合村村長)於本院 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謝賢寬是住在我們 村里,與謝賢寬家距離不到100公尺」、 「謝賢寬是失去理 智的人,都在路上晃來晃去,都是社會善心人士及親戚互相 幫助」、「…謝賢寬出去後就不知道回來…」、「我在村內 從出生到現在,從謝賢寬小時候就認識他,村內有雜貨店, 謝賢寬會去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東西的價格,謝賢寬的母親會 去雜貨店算錢,雜貨店就在謝賢寬加隔壁所以老闆會讓謝賢 寬先拿東西」、「村內有向謝賢寬相同頭腦不好的人,但沒 有人像謝賢寬這樣」等情節。
⒍綜上所查,顯見原告精神意識之障礙,係長期以來之狀況, 觀其認知功能近五年來係持續退化中,原係中度智能障礙, 終經鑑定為重度失智,應堪認定原告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



,縱非受監護宣告人,然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已因智 能不足而無法正常處理自身事務,而其失智之程度,顯無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原告顯無辨識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被告之上揭抗辯,委無足採,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既係在無意識中為發票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將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 準此,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對 原告既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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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