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安養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0年度,321號
CHEV,100,彰小,321,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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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林品富
訴訟代理人 曾鈴縈
被   告 白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21號請求返還安養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如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白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家人工作繁忙,乃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2日起, 請慈航安養中心代為照護年邁之母親即訴外人林陳粉,並約 定以每月15,000 元作為作為包辦生活照護之費用,嗣於100 年5月份起發現安養中心人力不足,未能照護周全, 致使母 親身上發出惡臭、並有紅斑、不明抓痕、布尿褲不潔等情, 慈航安養中心非但未改善缺失,反而惡言相向。原告即於同 年 6月26日以電話告知負責人白凱同(即被告白振輝)終止 該安養契約,並於27日上午將母親接送至其他安養中心,不 料,被告慈航安養中心拒不返還先前已預繳之十五日安養費 ,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消保官告發,被告仍狡辯並拒絕返還 費用,僅承認訴外人林陳粉於安養契約存立期間住院六天之 費用未退還,原告總計溢付安養費10,500元,爰訴請被告等 連帶返還。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答辯之陳述:
觀之慈航安養中心所印製之名片,顯係白凱同(即被告白振 輝)、簡妙芳(即被告簡桂香)二人共同經營慈航安養中心 ,且被告等二人係夫妻關係。原告支付安養費之次數為32次 ,並非被告簡桂香所稱之31次。又安養費用第一次係先繳20



日,第二次以後皆係每月12日起算至次月11日為週期,須預 先支付。
三、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之抗辯:
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陳粉女士於97年11月22日至100年6月 27日於本安養中心接受照護共計947日, 扣除訴外人林陳粉 於98年2月15日起因腦溢血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6日 ,實際居住於本安養中心僅為941日,每日以500元計算,總 計費用為470,500元,原告僅支付46 5,000元(31個月), 尚不足5,500元,故無溢付安養費而須退費之問題。 ㈡被告簡桂香為慈航安養中心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白振輝僅係 於忙碌時幫忙收錢,並非實際經營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白振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 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 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 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簡桂 香即慈航安養中心所訂立之安養、照護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性質上係屬繼續性契約,兩造若不願繼續履行該契 約,依上開說明,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原 告係於100年6月26日以電話向慈航安養中心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並無異議,復於翌 日上午允由原告將訴外人林陳粉帶離慈航安養中心,核上情 狀,應認兩造係於100年6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發生終 止之效果。
㈡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 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 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溢付安養費10,500元之事實, 並提出慈航安養中心出具之收據及被告簡桂香函覆之電子郵 件等件為證,然為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所否認。經查



:原告與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支 付安養費之方式係三十日1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及 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出具之各紙收據為憑,核其計費 方式應為一日500元無疑, 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支付自97年 11月22日起之各期安養費,最後一期支付100年6月12日起至 同年7月11日止之三十日安養費用15,000元, 有原告所提慈 航安養中心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 養中心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 既於100年6月26日合意終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簡桂香即 慈航安養中心自原告所收受從契約終止後之100年6月27日起 算至100年7月11日止共計15日之安養費用7, 500元【計算式 :500元×15日=7,5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定不當得利 之情形相當,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自應負返還7, 500 元安養費用【計算式:500元×15日=7,500元】之責。 另於 系爭契約存立期間,訴外人陳林粉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治療六日,為原告與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所不爭執之 事實,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雖辯稱其先前已將該六日 之安養費3,000元予以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稽諸原告 所提慈航安養中心出具之收據,原告於訴外人林陳粉因腦溢 血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繳費當期 (即98年2月 12日~98年3月11日)迄最後一次之繳費期 (即100年6月12 日~100年7月11日),每期均係支付15,000元,而被告簡桂 香即慈航安養中心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扣除上開 3,000元安養 費之事實,其該部分辯詞,即無足取,是原告主張其溢付安 養費合計10,500元 【計算式:7,500元+3,000元=10,500元 】,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應返還系爭安養費,洵屬有 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白振輝係與被告 簡桂香共同經營慈航安養中心,自應與被告簡桂香連帶返還 系爭安養費,其該部分主張為被告簡桂香所否認,依上揭舉



證責任法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 原告僅提出印有慈航安養中心及被告白振輝之名片一張,實 無從證明被告白振輝有共同經營慈航安養中心之事實,且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二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 復未規定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契約應成立連帶債務,依上開 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之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白振輝應與被告簡桂香連帶返還系爭安養費 ,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桂香即 慈航安養中心返還系爭安養費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簡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之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簡桂香 即慈航安養中心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簡 桂香即慈航安養中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 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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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