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303號
GSEV,100,岡簡,30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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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長椿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抵押權擔保金額3,380,
000 元,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05 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510,805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5,848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440 元外,尚應補繳34,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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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