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平山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O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OO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九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4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 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 22801 號案件執行拍賣,由伊以新台幣(下同)2,068 萬元 得標,並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規定,即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而因兩造 間就前開土地及房屋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顯有爭議,且租賃 關係是否存在,關係伊是否得以使用租賃物而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對伊而言,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一項,提起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之訴訟。 另因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其面積除系爭房屋 所占1654.34 平方公尺外,尚有附屬建物等設施,均平均散 佈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外土地,故應依 全部土地面積給付租金。又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 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6.4 元,故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如出租他人每月可收支租金為 38,890元(計算式:(3098平方公尺×1,506.4 元=4,666, 827 元)×10 %÷12個月=3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房屋係供廠房及辦公室使用,並非僅供居住之房屋, 從若以伊得標之金額20,680,000元以每年百分之3 投資報酬 率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為51,700元(計算式:20,680,000 元 ×3%÷12個月=51,700元),從而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 即依上開兩種計算方式之平均即45,295元,應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於99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被告積欠自99
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共3 個月之租金未付,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兩造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間,自99年11 月15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伊135,8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並自100 年2 月15日起,按月給付伊45,295元。二、被告則以:並非所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皆一律以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來計算標準租金,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西南 方之工業區內,非繁華之商業區,土地價值不高,生活機能 亦不佳,況系爭土地及房屋目前成荒廢狀態,並無人看管, 原告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得標金額百分之3 之 投資報酬率之平均值計算租金,實屬過高;另依拍賣公告所 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1651.3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54.64 平方公尺,非謂原告所稱3098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為面積3098平方公尺之建 地,而被告因積欠地價稅,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移送強制執 行,嗣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9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履勘以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 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而有租賃 關係存在,惟被告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 ,而系爭土地之租金價值為何係事實問題,尚與原告之私法 地位無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 之危險,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稱有確認利 益云云,委無足採,故其提起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間,自99年11月15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次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復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 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其他建物合併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672平方公尺,目前無人使用及看守,亦無任 何機械設備及桌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1000010930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 而原告所主張租金之計算面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098平 方公尺為計算等語。惟查,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 之權益,以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故應僅限於該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範圍內核定租金;原告雖主張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以 外土地,應依全部土地面積3098 平 方公尺給付租金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672平方公尺,目前 無人使用及看守,自無從防礙原告之使用其餘土地;且其餘 土地大部份位於系爭建物北面,相鄰屏東縣屏東市○○路旁 ,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 100001093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客觀上亦易於使 用,原告雖主張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以外土地等語,尚不足採 據。另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縣屏東市西南方之工業區○○ 鄰○○市○○路旁,有一般商家,交通便利,惟現場為廢棄 之磚造工廠,目前無人使用及看守,亦無任何機械設備及桌 椅等情,有本院100 年8 月18 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當前經濟環境等一切狀況 ,爰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 算租用基地之租金,依此 計算每月租金應為20,126元(計算式:(2672平方公尺×1, 506.4 元=4,025,100.8 元)×6%÷12個月=20,1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租金為每月20,126元。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被告 所有,嗣於99年間系爭土地因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詳如上 述,從而參考前開說明,兩造間無法協議租金數額,是原告 請求被告100 年2 月15日起至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每月給付之租金20,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被 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共3 個月之租金未 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的租金為60,378元(計算式:20 ,126元×3 =60,3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間,自99年11月15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租金部分,於 請求被告給付6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前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20,1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