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42號
PTEV,100,屏簡,42,2011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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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世耀

即 原 告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屏簡字第42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57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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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