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東禾
被 告 楊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 以其所有牌照號碼7226 -GH自小客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借款 新台幣(下同)45 萬 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裕 融公司資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後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95年7 月28日取出現 金25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匯款予裕融公司,向裕融公司 代償被告尚欠之款項25萬元,被告並口頭同意日後按月攤還 予原告,裕融公司並書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但事後被告並 未攤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4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代 償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5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與其配偶自民國90年起,從事養豬畜牧 業至今;雖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設定,借款45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 裕融公司資為擔保,曾欠訴外人裕融公司25萬元,但非由原 告清償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於95年9 月25日,自行於郵局匯 款予裕融公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本票、清償證明書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為
其主張提出證據以茲證明。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 僅載明:「查楊秀玉曾以自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7226 -GH 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予本公司,並經貴單位設定登記 在案,茲因債務人已清償該登記案之債務無誤,特此證明。 此致楊東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略)中華 民國95年7 月28日」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一紙 附卷為證,並未記載有何原告確為代償被告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函詢裕融公司該清償證明書之債務詳情,裕融公司答覆 本院以:「...查上揭汽車貸款債權業已全數結清,楊秀玉 及楊東禾即楊東和先後與本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結清款項係 由楊秀玉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於鹽埔郵局用劃撥方 式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結清本件汽車貸款債權。另清償證 明書開立日期應為「95年9 月25日」本公司誤植為95年7 月 28日,特此證明。...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略)」有裕融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裕融公司既已陳明,係由被告於95年9 月25日於鹽埔 郵局用劃撥方式以25萬元,結清汽車貸款債權,另清償證明 書開立日期應為「95年9 月25日」該公司誤植為95年7 月28 日等情,自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即認為原告確 為被告代償本件汽車貸款債務25萬元,此外,原告不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代償款項,是原告主張代償本件 汽車貸款債務25萬元,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代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之25萬元, 及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