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聲字,100年度,11號
ILEV,100,宜簡聲,11,2011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薛錫樑
代 理 人 梁博凱
相 對 人 曾怡潔
      曾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宜簡字第14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966元,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未能儘速 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 於無法執行該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10,248元(計算式: 204,966元×5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29,002元(計算式:10,248 元×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所受影響、債 權獲致保障之利益與風險及當今存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29,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