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美雪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法尚無準用之餘地。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非訟 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蕭美雪約同訴外人王洹興任連 帶保證人,前積欠債權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帳款未償還,嘉 祥車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 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蕭美雪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320 巷 55弄16之1 號2 樓,有個人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應 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 達,始為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聲請人應向受移送法院另行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 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