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847號
SLEV,100,士簡,847,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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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蔡萬得
被   告 張東華被繼承人).
      張東青 (被繼承人.
      張武雄
      張貴美
      張綉珠
      張陳碧金
      張歐漢
      張歐任
      張淑兒
      張淑娥
      張淑卿
      張登旺
      張歐祥
      郭時晴
      郭承容
      郭芬芬
      郭正慧
      郭照美
      張國雄
      張國興
      張國榮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張震聲
      張正中
      張正德
      張耀仁
      張歐旭
      張祐慈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俊明
      陳斌鈞
      陳家誠
      陳斌鍾
      陳家偉
      鄭育人
      康名堯
      張澤彬
      張澤民
      張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里區○○ ○段下罟子小段337 之2 地號土地。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其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 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惟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被告張東華張東青為民國前三、四十年出生之人,於原 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現正聲請本院家事庭指定遺產管理人( 10 0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本院並命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補 正被繼承人張東華張東青二人之除戶謄本,此有原告所提 上述事件裁定影本附卷可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東華、張東青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 ,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顯有欠缺。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依前項法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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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