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黃麗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街三十四巷一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 日向原 告承租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街34巷1 號1 樓之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3,000 元;詎被告於100 年 1 月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 屢經催討及請求遷讓房屋均置之不理;爰以100 年9 月2 日 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3,000 元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份、郵局存證信 函1 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房屋稅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