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蔡謝金枝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關於本院向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向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應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750元(145, 500 ÷2 =72,750),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 、2 樓建物登記 謄本、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1 、2 樓房屋100 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在卷足佐,因此,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000 元。經查,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2,320 元, 有收據一件附卷可佐,足見本院向原告溢收訴訟費用1,320 元,本院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依職權將上開溢收之1,320 元 裁定返還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