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770號
SLEV,100,士簡,770,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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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蔡謝金枝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一巷十三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4段301巷13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4月2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11,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租期屆 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嗣被告竟 自97年6 月25日起未按約定付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償 ,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早已遠超 過二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 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9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 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97年6 月25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為226,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 租226,000 元;此外,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租約 終止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租欠繳計算明細、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 金20,000元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並以起訴 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 於該意思表示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100年9月19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 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累計欠租226,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2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11,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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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