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748號
SLEV,100,士簡,748,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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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張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一百六十六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告發被告竊佔公有道路而有訴 訟糾紛,被告遂於民國 (下同)99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30 分,於本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前走廊等候開庭時,多次以 「垃圾」、「變態」、「操」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出庭後,又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垃圾」(台語)、「偷窺狂」、「心理變態」、「 變態」、「偷拍」、「偷拍我老婆幹嘛」、「操」、「他 媽懶叫(台語)不夠大」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讓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原告遂向本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翌日( 即100 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云 。提出:①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24 號、第1025號) 、②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 年度偵 字第9515號、第10760 號、第1076 1號) 、③本院刑事判 決(97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 、④被告於96年8 月21日上 午8 時許公然侮辱原告之譯文、⑤被告於97年6 月22日凌 晨0 時許公然侮辱原告之譯文、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上 午9 時30分、10時10分公然侮辱原告之譯文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
二、原告又於100 年4 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 以:原告身為老師,名譽和人格為老師的重要資產,老師



亦為學生的表率和榜樣。被告以不堪的言語辱罵和羞辱原 告,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嚴重受損,精神之痛苦等云。並 提出:①被告學經歷證明文件7 件、②銀行存款證明文件 4 件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另於100 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辯論補充狀略以:被告 提出多件和與本案無涉的刑事不起訴案件致辯。若如被告 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所致,亦應經由法律途徑解決,而非以 言語辱罵原告之方式處理,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且原告 提告被告之案件多係因被告開設酒店PUB 並附設練團室打 鼓練團,噪音都超過100 分貝持續3 小時以上並常打鼓練 團至深夜11~12點凌晨騷擾原告,原告和被告協調,被告 亦不願停止打鼓噪音,因此原告不得以才提出多起案件的 告訴,而非原告先騷擾被告所致,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等云 。並提出:①②99年10月12日被告張宗旭公然侮辱張紋琦 錄音及譯文、③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 度偵字第9515號、97年度偵字第10760 號、97年度偵字第 10761 號)、補證④:本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 第100 號)、補證⑤張宗旭練團打鼓影音、補證⑥原告打 電話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錄音(深夜11點半)、補證 ⑦原告打電話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錄音譯文(深夜11 點半)、補證⑧原告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影音(深夜 12點多)、補證⑨原告要求張宗旭停止練團打鼓影音譯文 (深夜12點多)、補證⑩⑪本院法官告訴張宗旭案件的癥 結點錄音及其譯文、補證⑫⑬本院民事庭法官告訴被告「 要顧及鄰居生活品質」錄音及其錄音譯文、補證⑭原告寄 存證信函給張宗旭。(時間:99年4 月13日)、補證⑮原 告寄存證信函給張宗旭的房東。(時間:99年7 月29日) 、補證⑯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 年度偵 字第1024號、100 年度偵字第1025號)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
貳、被告所辯略以:係因原告不斷提告騷擾被告,又裝設監視器 監控被告,且被告母親甫過世致被告心情不好,被告忍受不 了原告一再騷擾,才會失控回罵等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提出:①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5 、95 6 號不起訴處分書、②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03號不 起訴處分書、③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9 號不起訴處 分書、④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⑤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58號不起訴處分書、⑥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被 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告向原告辱罵「垃圾」(台語)、「偷窺狂」、「心 理變態」、「變態」、「偷拍」、「偷拍我老婆幹嘛」、「 操」、「他媽懶叫(台語)不夠大」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知情下,自足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據此主張其名譽 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之學歷為台北師範學 院研究所數理研究所畢業,現為補習班之老師,被告因與原 告間之訴訟而發生糾紛,係於偵查庭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 及地點為偵查庭外之走廊,而一般出現於檢察署之偵查庭之 人多係涉嫌犯罪之被告或與刑事訴訟相關之人,如告訴人、 證人、鑑定人等,被告在該地點謾罵原告,在場之人,通常 均得知悉其等雙方有不愉快之過節,而有謾罵之情形,其致 原告名譽之損害不若在一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大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新台幣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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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