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紀素玲
王雨青
陳俊仰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
被 告 萬文德
訴訟代理人 羅德華
被 告 黃素凰
被 告 曾國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一百年八月七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羅德華、黃素鳳各負擔新台幣各負擔叁仟肆佰陸拾柒元,被告萬文德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另由原告紀素玲、王雨青、陳俊仰各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曾國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為訴之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羅德華、黃素凰、曾 國旃、萬文德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止(即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⑵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 黃素凰、林雪銀、蔡素花、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七名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⑶ 限期命被告羅德華限期召集前項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第
一次會議。嗣後於100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為請求:⑴確認 被告羅德華、黃素凰、曾國旃、萬文德自100 年7 月1 日起 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 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29日 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林雪銀、 蔡素花、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七名自100 年7 月1 日起 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⑶限期命被告羅德華 召集前項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⑷確認御泉 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 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 文德、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七名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嗣於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又更正前述聲明⑵ 為: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 5 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 林雪銀、蔡素花、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七名與御泉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之委任關係存在;另更正前述聲明⑷為:確認御泉大廈第五 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召開)所 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林 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七名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屬之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為:被告羅 德華、黃素凰、曾國旃、萬文德及訴外人林智良、陳中全、 呂鳳珠七名,任期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第五屆 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有:被 告羅德華、黃素凰、原告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及訴外人 林雪銀、蔡素花七人。而被告均係第四屆管理委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理規定,任期屆滿應解任,卻非法於100 年7 月 7 日召開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討論第五屆委員重新選舉乙事;因人數不足,被告羅德華再 以召集人名義發出御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第二次 臨時會會議通知單,並於100 年8 月7 日違法選出第五屆管 理委員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及訴外人林麗琴、沈 立忠、張紹良、蔡素花等七名。被告羅德華原任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最高票當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卻遲不召 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議,卻以第五屆管理委員尚未就任為由
,繼續於100 年7 月7 日、100 年8 月7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 次、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並修 改規約。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全100 年5 月27日 申請備查書及100 年6 月9 日申請解釋書,係就100 年5 月 29日召開第五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修改規約 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有疑義,而未涉及第五屆 管理委員之選舉及結果,更無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之情形。 被告是對於100 年5 月29日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有意見想要推翻,所以 才用不合法之手段重選等語。
四、被告四人對原告聲明第一項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100 年5 月1 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選舉第五 屆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但開會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分之三人數之規定,故而流會;直到100 年5 月29日再次 召開,該次會議已選出第五屆委員及修改規約,惟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出疑義認本次會議有瑕疵,修改規約不合法,故被 告在會議紀錄上載明,並決議行文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確認 ,嗣台北市政府回覆後,再行依主管機關核可之規約規定, 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 全已逕自行文申請解釋書至主管機關,其認為100 年5 月29 日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召開前已於10 0 年5 月27日檢附資料申請報備不合法性在案,卻主張該10 0 年5 月29日會議選舉委員有效,修改規約無效。第四屆委 員會為顧及社區和諧且考量陳中全先生認為第五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合法,為避免社區住戶紛爭,決議依 規約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又推派被告羅德華為 召集人於100 年8 月7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 告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說明為何重新改選第五屆委員原因 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正委員任期。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全既主張100年5月29日御泉大廈第五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召開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所有 決議當屬無效,因此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為:被告羅德華、萬文 德、黃素凰、曾國旃,及訴外人林智良、呂鳳珠、陳中全等 7 人,任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 ㈡御泉大廈管理委員100 年5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出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羅德華、黃素凰、原告陳俊 仰、王雨青、蔡素玲,及訴外人林雪銀、蔡素花等7 人。
㈢嗣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於100 年8 月7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羅德 華、黃素凰、萬文德,及訴外人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 蔡素花等7 人。
六、本件之爭點:
㈠御泉大廈100年5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或成立?亦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原告陳俊仰、王雨青 、蔡素玲,及訴外人林雪銀、蔡素花等7 人與御泉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㈡御泉大廈100年8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 有效?亦即,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及訴外人林麗 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等7人與御泉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羅德華召開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議?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羅德華、黃素凰、曾國旃、萬文德自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部分,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擔任御泉大廈 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依首揭規定, 被告四人之任期自屆滿日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視同 解任,已不具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之資格。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其第四屆任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 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均非第四屆委員之事實,從未曾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 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 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6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亦為御泉 大廈管理規約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御泉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始有權召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惟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時,該次會議所為之 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法提起該會議決議 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經查:本件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 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仍在任期內之主任 委員即被告羅德華召集而召開,依御泉大廈之規約,自屬合 法有效,縱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之違法,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即於決議 後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原 決議並不因主管機關之認定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當然失效或撤銷。
㈢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沈立忠稱,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7 月7 日召開臨時會,同意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以被告羅德華為100 年7 月23日、100 年8 月7 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 0 年6 月30日屆滿,自100 年7 月1 日起當然解任,業如前 述,第四屆管理委員再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臨 時會決定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重新選舉第五屆 委員並修改規約,並於其後以被告羅德華為100 年7 月23日 、100 年8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重新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均屬無效,對於御泉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第五屆管理委 員自於100 年5 月29日選舉之後,從未召開過管理委員會,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信為真實,自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 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之規定,產生主任委員。是 被告羅德華亦非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依御泉大 廈之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具有區分 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被告羅德華雖經100 年5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 五屆管理委員,惟並未經該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不能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易言之,被告羅德 華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而召開之御泉大廈100 年8 月7日 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次會議決議,即屬當然無效, 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至於原告又聲明請求限期被告羅德華召集御泉大廈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此為法律 或規約皆未就規定之事項,被告羅德華亦未經第五屆管理委 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告請求限期命被告羅德華召集御泉 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 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羅德華等四名,未將100 年5 月29 日及8 月7 日兩次選舉選出之其他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林雪銀 、蔡素花與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一併列為被告 ,且原告於辯論時稱林雪銀及蔡素花兩位不爭執其係5 月29 日所選出之委員。是訴外人林雪銀、蔡素花、林麗琴、沈立 忠、張紹良之委任關係,無法以本判決確認之。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00 年5 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原告 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及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與御泉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大會(100 年8 月7 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 被告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羅德華、黃素凰各負擔3467元,被告 萬文德負擔1731元。另由原告三人各負擔289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