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698號
SLEV,100,士簡,69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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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何明火
被   告 楊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二三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23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223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租金3 萬3,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予原告」。經核屬本於同一 請求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223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5日為止,每月租 金為1萬1,000元,雙方簽有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0 年 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0 年6 月15日租期屆滿 時為止,累計積欠租金3萬3,00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並未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用,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



欠租金,及自租約屆滿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 書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 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3萬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 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惟按本件被告為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100 年6 月16 日)始具備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他人房屋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1 萬1,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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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