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301號
SLEV,100,士簡,301,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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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趙錦文
法定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陳泓錡
      殷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
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六張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26834 號裁定在案。又 被告持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裁定在案,致原 告房屋遭查封。惟查,原告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 告,因此被告所執有之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六張本票,其簽 名並非真正,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票據責 任。且另案原告遭冒名所簽立之本票,已獲法院判決確認本 票債務不存在,有判決筆錄可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張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提出:①、系爭6 張本票影本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宣示判決筆 錄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第一點: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曾 發文給原告本人,且民事執行處也有發文給原告。在97年 12 月19 日民事執行程序進行時曾通知原告,惟原告沒有 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因為如果不是原告欠的,原告 應該儘快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迄至97年12月29日時,民 事執行處寄發查封函文給原告,當時原告亦未回應,嗣於 98年1 月14日當天被告配合執行查封,完成查封程序後, 原告也沒有來被告公司談,直到99年1 月,原告才來被告 公司說趙錦文並非他本人。
二、第二點:第三人與被告公司進行買賣行為,被告公司並未 要求提出任何保證的質押,亦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所以 訴外人趙錦懋為何要冒用原告趙錦文之名義,並無必要, 如果當初訴外人是以趙錦懋的名義與被告公司交易,被告



也會跟他交易,所以被告認為原告跟訴外人趙錦懋有共同 向被告詐欺的可能,然後再以偽造文書的方式來規避債權 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六張本票非其簽發之事實並未爭執, 另據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系 爭六張本票是否沒有對原告作付款的提示?」,被告陳稱 「我們有先向趙錦文提示,但不是在庭這位原告。那個人 說他是趙錦文,他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們,我們也有影印 下來」,並提出其人所提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本院向原 告提示該身分證,並請原告確認被告所提出的身分證影本 ,與其本人的身分證是否相符,經比對結果,原告稱「這 個身分證影本是我親哥哥趙錦懋(民國47年生)用我的身 分證變造的,我已經對我哥哥提告偽造文書。」,就原告 所提之主張,被告未予爭執,且據被告同日陳述,該自稱 趙錦文之人所給之身分證是原本,但與原告當場所提之原 告身分證原本不同,並稱「跟我們接洽的人可確認不是在 庭的原告,民國99年1 月間原告趙錦文來我們公司,拿身 分證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當初是趙錦懋冒用他弟弟趙錦 文的身分證,而系爭本票是趙錦懋來我們公司來處理債務 的時候當場簽的。」等云。查,依被告所提之趙錦文身分 證影本,其照片並非原告趙錦文本人,已足認至被告公司 買賣之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係趙錦懋,非原告趙錦文。 被告雖抗辯:我們聲請法院民事執行(桃園地院)時,有 發文給趙錦文本人,民事執行處也有發文給趙錦文。在97 年12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有通知原告趙錦文,原告他沒有 跟我們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因為如果不是原告欠的,他應 該趕快跟我們公司談,到了97年12月29日時,民事執行處 有發一個文要查封的函給趙錦文即原告,當時他也沒有回 應,到了98年1 月14日當天我們去執行查封,完成查封程 序後,原告也沒有來我們公司談,直到99年1 月,原告才 來我們公司說趙錦文不是他,這是我們質疑的一點等云; 此部分經本院訊問原告陳稱:我沒有收到被告公司聲請所 發案號97年度促字第26834號之支付命令,並稱:當時我 完全不知道被查封的事,98年12月我去聯邦銀行要延繳房 貸,透過聯邦銀行的劉小姐才查證我龍潭鄉○○○街45號 7 樓的房子已被達富貿易有限公司查封,所以我99年1 月 才會去達富貿易有限公司瞭解整個事情的經過,我去那邊 我一看筆跡,我就說這是我哥哥的筆跡,如果我有要隱瞞 的話,我可以推說這個我不曉得是誰簽的,如果當時有人



撿到我的名字冒名簽立本票,他也可以透過強制執行扣押 我的房子,重點是當初我去達富貿易有限公司我一看到簽 名,我就馬上說這是我哥哥簽的。我有對我哥哥提出偽造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我目前只知道他在汐止的郵 件信箱。」。據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證人即原告與趙錦懋之母親趙李月雲所述:「我一直都住 在桃園縣龍潭鄉○○○街45號7 樓,除了我和趙錦文同住 外,沒有其他人同住,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 強制執行案件,曾經在民國98年1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到 我桃園縣龍潭鄉○○○街45號7 樓的地址查封房屋,當時 我在家,趙錦文不在家,法院來查封我房屋的情形我知道 ,我有打電話給趙錦懋,問人家要來查封是什麼原因,他 說沒有關係,給法院去查封,法院有貼封條,我沒有撕掉 ,是貼在我房間的門後面,是法院的人貼的,封條現在還 在,原告趙錦文那天不在場,他去上班,五、六點才回來 ,他當時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大兒子趙錦懋叫我不要講 ,他說他會處理。趙錦懋當時也不在家,是我打電話跟他 說的,他說他會處理。」,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僅稱不 清楚;另原告於同日稱:「查封經過一年多我才發現,因 為封條貼在門後面,有用一張圖蓋起來。」等云,此部分 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二、查,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其胞兄趙錦懋在被告面 前簽發並交付被告,雖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上述座落桃園縣龍潭鄉○○ ○街45號7 樓住宅之房屋,因執行時原告不在,且封條係 貼在門後,原告之母趙李月雲復受其子趙錦懋之蒙蔽,未 告知原告趙錦文其事,且門後之法院封條上用一張圖蓋住 ,故原告不知渠房屋被查封之事,至民國98年12月至聯邦 銀行欲辨延繳房貸之事,該聯邦銀行承辦職員查證而告知 其龍潭鄉○○○街45號7 樓的房子已遭達富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法院查封後,始知其事,亦見原告並未串通其兄趙錦 懋,而授權趙錦懋簽發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 簽發,原告既無需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而被告復執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 簽發如附件所示之六張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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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號│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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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月21日 │54,425元 │97年5月20日 │TH3936│
│ │ │ │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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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21日 │54,425元 │97年6月20日 │TH3936│
│ │ │ │ │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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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4月21日 │54,425元 │97年7月20日 │TH3936│
│ │ │ │ │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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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4月21日 │54,425元 │97年8月20日 │TH3936│
│ │ │ │ │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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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月21日 │54,425元 │97年9月20日 │TH3936│
│ │ │ │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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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4月21日 │54,425元 │97年10月20日│TH3936│
│ │ │ │ │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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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