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02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葉柏皜
法定代理人 羅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駿達數位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9年10月31日簽發,經訴外人樺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以永豐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 000 號,票號:AC0000 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2,660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9年11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0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 原請求99年10月31日,嗣減縮為99年 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經查,原告起訴之被告 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該部分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駁回連帶給付部份不影響訴 訟費用之計算,故訴訟費用仍全部由被告負擔,併與敘明。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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