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569號
SLEM,100,士簡,569,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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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4113號、100 年度偵字第5267號、100 年度偵字第
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歐明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施歐明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後違法重 建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同處搭蓋違建,於97年10月1 日經主 管機關查報而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強制拆除;嗣又原地重建 ,於98年2 月11日經主管機關查報而於同年5 月15日執行強 制拆除;嗣又原地重建,於98年7 月7 日經主管機關查報而 於同年7 月29日執行強制拆除;嗣又原地重建,於98年9 月 30日經主管機關查報而於同年10月22日執行強制拆除;嗣又 原地重建,於98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查報而於99年1 月5 日執行強制拆除(以上所涉重建行為均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 確定),有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974 號、99年度審簡字第 357 號、99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書、違建查報案件明細 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於同一 處所多次經強制拆除而仍重建,且經法院判刑,均不知悔改 ,仍一再重建,其連同99年10月18日該次經強執拆除部分, 已經建管處違建處理科強制拆除其違章建築已高達6 次,勢 必熟知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卻仍在原處再行多次 重建,完全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意旨為無物,並對 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且為一己之私便搭建違建,多次啟動政府部門強制拆除 ,耗費行政資源情節至為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違建面積大小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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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