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830號
CYEV,99,嘉簡,830,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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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邱肇宏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陳國忠
      陳國榮
      陳山石
      陳山霖
      陳榮茂
      陳榮利
      陳榮圳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陳文夫
被   告 陳火龍
      陳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被   告 陳原農
      陳源吉
訴訟代理人 陳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謝秀蘭陳玉豊陳玉盛陳玉信、陳佰雯、陳玉志、陳玉助陳玉理陳麗淇陳佰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宗三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一四、三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0點九,合計面積共一九七0點八七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方案甲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一八0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火龍陳玉豊陳玉盛陳玉信、陳佰雯、陳玉 志、陳玉助陳玉理陳麗淇陳佰惠陳文夫陳國榮陳國忠陳山石陳山霖陳榮茂陳榮利陳榮圳、陳榮 貴、陳銘城陳葉枝、黃陳來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嘉義縣 新港鄉○○段314、3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 以地號稱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係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依前開規定, 原告訴請合併分割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均為建。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所有建物位 於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處,希能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依 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甲)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火龍陳文夫陳國忠陳山霖陳榮茂陳榮利陳榮貴到庭稱:希望能留道路等語。
(二)陳國榮到庭稱:希望留路,但不要傷到房子等語。(三)陳銘城到庭稱:伊的房子在後方,希望能留路,要夠寬可以 通行車輛,但如果留路供大台車通行,應該就會傷到房子等 語。
(四)陳山石陳振良到庭稱:希望能留路,但不同意拆屋等語。(五)陳榮圳到庭稱: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 務所)99年11月11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3所示,其中編 號4之磚瓦造平房,為其兄弟6人共有,希望能按照原來房屋 及路的位置分割等語。
(六)陳清福、陳韋志、陳永松陳永發陳永信陳清鈿到庭稱 :原告應有部分僅有十二分之一,如依附圖1所示之方案甲 分割,將原告放在系爭土地南面,將會影響其他共有人將來 的分割,希將原告分得土地置於系爭土地之北面如附圖2所 示A部分,至於其上原屬陳振良所有磚瓦造平房,願意拆除 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方案乙)。嗣並經陳國忠陳國榮陳山石陳山霖陳榮茂陳榮利陳榮圳陳榮貴陳文夫陳原農、陳源 吉、陳謝秀蘭陳貴珠所同意。
(七)陳佰惠到庭稱:對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土地雖原 為兩造所共有,然陳振良於100年1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嗣經繼承人陳清福、陳韋志、陳永松陳永發陳永信、陳 清鈿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如附表1所示,至 其餘陳振良之繼承人,包括陳歐月華、黃陳來富,均非本件 系爭土地之有權處分之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 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 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三)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3所示:其中系爭314地號土地上東側為三合院,分別為陳 國榮、陳國忠陳文夫陳山石陳山霖陳榮茂陳榮利陳榮圳陳榮貴所使用,如附圖3編號1至4部分。西側為 原告所有之磚及鐵皮造建物,如附圖3編號5部分所示;系爭 315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314相連之處為原告所有磚瓦造平房 ,如附圖3編號6所示,並前開原告所有建物編號5相連,北 側則為陳源吉陳原農所有之磚瓦造平房編號7部分以及陳 振良(已歿)生前所有之磚瓦造平房,如編號8部分。系爭 315地號土地中間有西至東分別為陳振良所有編號9之3樓RC 造樓房、陳葉枝陳振良所有之磚瓦造建物編號10及11、陳 文夫所有之磚瓦造建物即編號12。系爭315地號土地東側由 北至南,分別為陳銘城所有之磚及鐵皮造建物編號13、磚瓦 造建物編號14、陳葉枝所有之磚瓦造建物如編號15、16所示 。此外,系爭315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私設道路,東西均有對 外聯絡道路,系爭314地號土地南側為新港鄉○○村○○○ 路,東可往高鐵高架下方道路、西通六腳鄉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應堪採認。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提出之方案甲、乙,均係先將原告自系爭土地中 分割而出,其餘共有人仍繼續保持共有,就此分割方式,為 原告及被告陳清福、陳韋志、陳永松陳永發陳永信、陳 清鈿、陳國忠陳國榮陳山石陳山霖陳榮茂陳榮利陳榮圳陳榮貴陳文夫陳原農陳源吉陳謝秀蘭陳貴珠所同意。雖非經全體被告同意,然本件被告逾30 人 ,要經得全體同意,並非易事。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建物 甚多,彼此間互相牽連,如逕行分割,為求土地方正便於利 用,勢必造成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即遭拆除。而被告間均屬 同姓宗親,其中近三分之二已表明除原告取得其特定部分外 ,其餘暫不願分割,是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與尊重渠等意願 ,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應為妥適。 3.至原告提出之附圖1方案甲係以其建物所占之地做為其分得 之處,原本被告陳清福質疑方案甲並未留下將來道路用地之 應有部分,原告因而再提出另一方案預留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與被告維持共有。然而,被告陳清福於100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希望將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分割出去,並稱陳文 夫、陳銘城均同此意見等語,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在原告所 提出方案中,僅以方案甲為審酌範圍;被告陳清福提出之方 案乙則著眼於日後其餘土地分割,為其將來分得之方正,將 原告分得土地置於北側。
4.就方案甲而論,原告僅分配其原有建物占用土地,對其餘被 告所有建物並無影響,況且系爭土地形狀方正,無論將原告 分得土地置於方案甲之西南側,或方案乙之西北側,均無礙 於將來土地之分割利用。然而,方案乙卻使原告所有建物失 其占有權源,而將面臨拆除結果,未見適宜。況且系爭土地 南北均鄰道路,以原告所提方案甲,原告分得土地鄰路範圍 較窄,對將來其餘共有人分割所餘土地時,可降低袋地形成 之風險。至被告陳清福所提之方案乙,面臨北側鄉道部分, 占用較多鄰路區段,而未見其便。
5.綜上所述,方案甲考量原告建物得繼續存在、未占用所餘土 地過多面臨道路區域,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方案乙 則令原告所有建物,失所占有權源,有損於經濟價值,且占 用較多北側面臨道路區域。從而,本院認方案甲較為妥適, 爰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所提出方案皆僅分割出原告應有部分,其餘仍 為兩造所共有,尚有待日後再行分割。是依前揭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其中被告 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系爭 314 │系爭 315 │
│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
├──┼─────────┼─────┼─────┤
│ 1 │邱肇宏 │ 1/12 │ 1/12 │
├──┼─────────┼─────┼─────┤
│ 2 │陳火龍 │ 1/6 │ 1/6 │
├──┼─────────┼─────┼─────┤
│ │被繼承人:陳宗三。│ │ │
│ │繼承人:陳謝秀蘭、│ │ │
│ 3 │陳玉豊陳玉盛、陳│ 1/12 │ 1/12 │
│ │玉信、陳佰雯、陳玉│ │ │
│ │志、陳玉助陳玉理│ │ │
│ │、陳麗淇陳佰惠。│ │ │
├──┼─────────┼─────┼─────┤
│ 4 │陳文夫 │ 1/18 │ 1/18 │
├──┼─────────┼─────┼─────┤
│ 5 │陳國榮 │ 1/18 │ 1/18 │
├──┼─────────┼─────┼─────┤
│ 6 │陳國忠 │ 1/18 │ 1/18 │
├──┼─────────┼─────┼─────┤
│ 7 │陳山石 │ 1/36 │ 1/36 │
├──┼─────────┼─────┼─────┤
│ 8 │陳山霖 │ 1/36 │ 1/36 │
├──┼─────────┼─────┼─────┤




│ 9 │陳榮茂 │ 1/36 │ 1/36 │
├──┼─────────┼─────┼─────┤
│ 10 │陳榮利 │ 1/36 │ 1/36 │
├──┼─────────┼─────┼─────┤
│ 11 │陳榮圳 │ 1/36 │ 1/36 │
├──┼─────────┼─────┼─────┤
│ 12 │陳榮貴 │ 1/36 │ 1/36 │
├──┼─────────┼─────┼─────┤
│ 13 │陳銘城 │ 1/12 │ 1/12 │
├──┼─────────┼─────┼─────┤
│ 14 │陳原農 │ 1/24 │ 1/24 │
├──┼─────────┼─────┼─────┤
│ 15 │陳源吉 │ 1/24 │ 1/24 │
├──┼─────────┼─────┼─────┤
│ 16 │陳葉枝 │ 1/12 │ 1/12 │
├──┼─────────┼─────┼─────┤
│ 17 │陳清鈿 │ 1/48 │ 1/48 │
├──┼─────────┼─────┼─────┤
│ 18 │陳清福 │ 1/48 │ 1/48 │
├──┼─────────┼─────┼─────┤
│ 19 │陳韋志 │ 1/48 │ 1/48 │
├──┼─────────┼─────┼─────┤
│ 20 │陳永松 │ 1/144 │ 1/144 │
├──┼─────────┼─────┼─────┤
│ 21 │陳永發 │ 1/144 │ 1/144 │
├──┼─────────┼─────┼─────┤
│ 22 │陳永信 │ 1/144 │ 1/144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陳火龍 │ 2/11 │
├──┼───────────┼───────┤
│ │被繼承人:陳宗三。繼承│ 1/11 │
│ │人:陳謝秀蘭陳玉豊、│ │
│ 2 │陳玉盛陳玉信、陳佰雯│ │
│ │、陳玉志、陳玉助、陳玉│ │
│ │理、陳麗淇陳佰惠按應│ │
│ │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 │




├──┼───────────┼───────┤
│ 3 │ 陳文夫 │ 2/33 │
├──┼───────────┼───────┤
│ 4 │ 陳國榮 │ 2/33 │
├──┼───────────┼───────┤
│ 5 │ 陳國忠 │ 2/33 │
├──┼───────────┼───────┤
│ 6 │ 陳山石 │ 1/33 │
├──┼───────────┼───────┤
│ 7 │ 陳山霖 │ 1/33 │
├──┼───────────┼───────┤
│ 8 │ 陳榮茂 │ 1/33 │
├──┼───────────┼───────┤
│ 9 │ 陳榮利 │ 1/33 │
├──┼───────────┼───────┤
│ 10 │ 陳榮圳 │ 1/33 │
├──┼───────────┼───────┤
│ 11 │ 陳榮貴 │ 1/33 │
├──┼───────────┼───────┤
│ 12 │ 陳銘城 │ 1/11 │
├──┼───────────┼───────┤
│ 13 │ 陳原農 │ 1/22 │
├──┼───────────┼───────┤
│ 14 │ 陳源吉 │ 1/22 │
├──┼───────────┼───────┤
│ 15 │ 陳葉枝 │ 1/11 │
├──┼───────────┼───────┤
│ 16 │ 陳清鈿 │ 1/44 │
├──┼───────────┼───────┤
│ 17 │ 陳清福 │ 1/44 │
├──┼───────────┼───────┤
│ 18 │ 陳韋志 │ 1/44 │
├──┼───────────┼───────┤
│ 19 │ 陳永松 │ 1/132 │
├──┼───────────┼───────┤
│ 20 │ 陳永發 │ 1/132 │
├──┼───────────┼───────┤
│ 21 │ 陳永信 │ 1/132 │
└──┴───────────┴───────┘
附表三:




┌───┬──────┬──────────┐
│編號 │ 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 │
├───┼──────┼──────────┤
│ 1 │ 邱肇宏 │ 99/100 │
├───┼──────┼──────────┤
│ 2 │ 陳火龍 │ 1/550 │
├───┼──────┼──────────┤
│ 3 │ 陳謝秀蘭 │ 1/11000 │
├───┼──────┼──────────┤
│ 4 │ 陳玉豊 │ 1/11000 │
├───┼──────┼──────────┤
│ 5 │ 陳玉盛 │ 1/11000 │
├───┼──────┼──────────┤
│ 6 │ 陳玉信 │ 1/11000 │
├───┼──────┼──────────┤
│ 7 │ 陳佰雯 │ 1/11000 │
├───┼──────┼──────────┤
│ 8 │ 陳玉志 │ 1/11000 │
├───┼──────┼──────────┤
│ 9 │ 陳玉助 │ 1/11000 │
├───┼──────┼──────────┤
│ 10 │ 陳玉理 │ 1/11000 │
├───┼──────┼──────────┤
│ 11 │ 陳麗淇 │ 1/11000 │
├───┼──────┼──────────┤
│ 12 │ 陳佰惠 │ 1/11000 │
├───┼──────┼──────────┤
│ 13 │ 陳文夫 │ 1/1650 │
├───┼──────┼──────────┤
│ 14 │ 陳國榮 │ 1/1650 │
├───┼──────┼──────────┤
│ 15 │ 陳國忠 │ 1/1650 │
├───┼──────┼──────────┤
│ 16 │ 陳山石 │ 1/3300 │
├───┼──────┼──────────┤
│ 17 │ 陳山霖 │ 1/3300 │
├───┼──────┼──────────┤
│ 18 │ 陳榮茂 │ 1/3300 │
├───┼──────┼──────────┤
│ 19 │ 陳榮利 │ 1/3300 │




├───┼──────┼──────────┤
│ 20 │ 陳榮圳 │ 1/3300 │
├───┼──────┼──────────┤
│ 21 │ 陳榮貴 │ 1/3300 │
├───┼──────┼──────────┤
│ 22 │ 陳銘城 │ 1/1100 │
├───┼──────┼──────────┤
│ 23 │ 陳原農 │ 1/2200 │
├───┼──────┼──────────┤
│ 24 │ 陳源吉 │ 1/2200 │
├───┼──────┼──────────┤
│ 25 │ 陳葉枝 │ 1/1100 │
├───┼──────┼──────────┤
│ 26 │ 陳清鈿 │ 1/4400 │
├───┼──────┼──────────┤
│ 27 │ 陳清福 │ 1/4400 │
├───┼──────┼──────────┤
│ 28 │ 陳韋志 │ 1/4400 │
├───┼──────┼──────────┤
│ 29 │ 陳永松 │ 1/13200 │
├───┼──────┼──────────┤
│ 30 │ 陳永發 │ 1/13200 │
├───┼──────┼──────────┤
│ 31 │ 陳永信 │ 1/132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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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