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00年度,19號
CYEV,100,朴簡聲,1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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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 對 人 詹高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祥公司)帳款迄未償還,嘉祥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業 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 事實,以信函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地址即義 縣鹿草鄉豊稠村信義新村1號,惟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 戶籍設於「義縣鹿草鄉豊稠村信義新村1號」,聲請人為通 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鹿草郵局向上開處所投 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 稽,足見相對人已行蹤不明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 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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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