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林月娥
被 告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清償後,再由原告返還 系爭支票。詎被告未如期清償,系爭支票屆期於100年6月1 日提示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持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惟其係代訴外人魏晴容向原告借款,並非伊本人向原告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亦 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向其取得30萬元借款一 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並非伊向原告借款,而係訴外人 魏晴容委託伊向原告借款,伊亦告知原告借款人為被告之友 人魏晴容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依被告另自承:伊於 告知原告被告友人欲借款同時,原告表示伊須一起負責借款 之清償,因此要求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有本院100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縱如被告所辯借款人確為魏晴容,然兩造亦就該借款屆票 載發票日後,不論實際借款人為何人,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 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因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又 系爭支票於100年6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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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面 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元)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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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0,000元 │100年5月30日│信貿營造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100年6月1日 │MSA0000000│
│ │ │ │ │民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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