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0年度,121號
CYEV,100,朴簡,12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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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棋笙
被   告 張坤裕
      蔡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坤裕於民國9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蔡婷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5 年自99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坤裕自100年7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237,844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9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還。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貸款業 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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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