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劉泓志
劉瑞卿
訴訟代理人 翁嘉如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會之會員,被告每月向會員收取常 年月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其中550元為月費、200元為 互助金,惟互助費不可強迫繳納,原告也沒有意願繳納互助 費,然被告每季寄達之繳納會費劃撥單亦沒有清楚註明繳納 內容,以詐術方式欺騙原告繳納互助費,而原告劉泓志、劉 瑞卿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5日及97年4月22日入會,均已繳納 會費至100年3月底,合計已分別繳納互助費8,200元及7,200 元,屬被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再者,原告因被告之 枉法行為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浪費時間、金錢,並有 受到被詐欺之被騙壓力及精神氣憤損失,爰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劉泓志、劉瑞卿每人各25,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泓志33,200元、給付原告 劉瑞卿32,2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公會章程第5條第9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包含關於會員 親睦互助之事項,被告公會依據上開規定,制定嘉義縣醫師 公會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福利互助辦法),並於73年3月25 日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同年4月實施。且公會章程 及上開福利互助辦理亦均已送主管機關核備,上開章程及辦 法等相關規定均公告於被告公會網站內,且每名會員入會後 發給之會員手冊均有法規資訊。而依被告公會章程第41條規 定,每年常年會費550元、福利互助費200元,故會員每月需 繳入之費用為750元,為每名會員所知悉,被告均依規定向 會員收取會費,並無差異。
(二)又被告為一職業團體,屬民法社團法人性質,依民法第49條 規定,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會員大會決議會員應
遵守事項,現行法規並無禁止法人團體透過會員大會決議繳 納福利互助費,而依福利互助辦法第3條規定,公會會員當 然為本會員,依公會章程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公會所定之 一切福利措施,並負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況原告於加入 被告公會時,原告亦簽署醫師公約,同意遵守所有章程及規 章,因此,原告遵守被告公會繳納福利互助費之意思表示已 合致,依民法第161條規定,雙方契約已存在,原告自有遵 守契約之義務。又縱認被告之收取福利互助費屬不當得利, 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公會章程、福 利互助辦法、嘉義縣醫師公會會員手冊及醫師公約2份(均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1.原告主張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分別於96年11月5日及97年4月 22日加入被告公會,並繳納每月之福利互助費200元至100年 3月為止,合計分別已繳納8,200元及7,200元。 2.被告公會章程第5條第9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包含關於會員 親睦互助之事項,被告公會並依據該規定制定福利互助辦法 ,經73年3月25日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同年4月1日 實施。
3.原告劉泓志及劉瑞卿分別於96年11月5日及97年4月22日簽署 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 之一切義務。
(二)本件有爭執者茲為:原告有無受詐欺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福利互助費?原告是否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經查: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除詐欺人有詐欺故意及行為外 ,被詐欺人須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為意思表示,且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5日及97年4月22日加入被告公會,並簽 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 盡之一切義務,可認原告於入會時已有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 之意思。又依被告公會第12條第1、2款規定,會員有遵守各 級醫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之 義務;而福利互助辦法係被告公會本於章程授權制定並經會 員大會通過施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而難
諉為不知。又依被告公會章程第41條規定,每月常年會費為 550元、福利互助費每月200元,原告依上開章程及福利互助 辦法,即有繳納義務,是縱被告於每期寄發繳納會費之劃撥 單上未清楚註明各繳費項目容或有作業疏失,然此尚難謂被 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繳納福利互助 費,並因而浪費時間費用受有精神損害,即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繳交福利互助費,並因而 精神上受到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泓志33,200元、 給付原告劉瑞卿32,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另並 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