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0年度,98號
CYEV,100,嘉簡聲,9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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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彥琳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陳彥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亦足資參照。查本件聲 請人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8494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 請人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 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28494 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1,142 元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依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37,671元(計算式:251,142元×5%×3年=37, 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 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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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