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蕙蘭
法定代理人 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惟縱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 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7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日前並已接獲扣押聲請人薪資之執 行命令。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正審理中,且聲請人曾聲請 更生程序,亦經本院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 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現並依更生程序履行中。為 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本院提起10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於民國99年10月2日與訴外 人梁勝發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及附屬利息債權不存在,惟其並不否認有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僅係主要以其受脅迫為由 請求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就上開訴訟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判 決認定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869,451元部分之債權及 附屬利息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 宗閱明無訛,審酌該訴訟事件雖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於訴訟 中之上開抗辯事由顯無理由及聲請人於訴訟中並不否認仍有 上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情,本院認於此並無依
聲請人之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已聲請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現並依更生 程序履行中,固據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惟聲請人 係於98年11月10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自98 年11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年1月21日經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而終結更生程序一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而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於99年10月2日簽發並於同日到期,係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成立之債權,並不屬於更生債 權,自不受上開更生程序相關規範之拘束,併予敘明。(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